修路灰水毒死鱼苗是否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发布日期:2016-04-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公路管理处在修筑公路时,由于下大雨致路基的灰水等污染物流进原告承包的鱼塘内,随后原告严某某鱼塘内的鱼出现死亡。原告委托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鱼塘的水质进行检验,该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原告承包鱼塘水检验结论为合格6项,不合格2项。不合格项目为pH、总硬度(CaCO3)。对于损失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被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案由从“财产损害赔偿”变更为“境污染责任纠纷”。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向原、被告予以释明。被告对案由变更提出异议,法院未予采纳。一审宣判后,被告以案由认定错误、举证责任不应倒置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一起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被告没有排污故意,也没有排污行为,只是下雨将灰水冲进鱼塘,不应构成环境污染纠纷案件,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另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是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中一种特殊类型,二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如果能够特殊类型案件案由,就不应再定一般案由。本案系水泥、白灰等含有化学成分的灰水污染鱼塘案件,应当定性为环境污染案件。
【评析】
本案案由的定性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如将本案案由定位环境污染案件对原告有利,而对被告不利,加重其举证责任。因此,双方在案由上争议很大。
笔者认为,一、关于案由问题。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它是指排污者因排污行为,侵害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污染侵权与一般侵权主要区别在于其间接性,即不是直接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介质间接发生的。本案被原告严某某诉称其承包鱼塘水受到污染,因鱼塘受到污染后又导致鱼苗死亡。法院根据严某某的诉称及相关案件事实,将案由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同时这也符合当前加强环境资源审判的精神。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只是正常修路,没有污染故意,只是自然天气原因造成损害发生”等理由,并不能否定环境污染侵权事实。
二、关于案由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当事人对案由的争议,实质是对举证责任与过错归责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和举证倒置原则。因此,此类案件只要原告能够提供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证据,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则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如被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因果关系问题,被告主张水质检验报告适用生活用水标准错误,不能证明因果关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渔业水质标准》所引用的标准包含《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标准,且该《渔业水质标准》中的pH值评价指标与水质检验报告中的pH值评价指标完全一样。本案水质检验pH检验结果,既超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亦超出渔业水质标准,为不合格指标。因此,被告关于水质检验报告适用标准错误的辩解,不足以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二审采纳第二种观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