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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16-04-14    作者:孙超律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环境污染赔偿纠纷的加害人应就两方面事项承担举证责任: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②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我国环境法律已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情形:①不可抗力,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劫难,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旧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②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③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④由于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失的,有关责任者依法免于承担责任。
关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排污企业最具举证能力加以证实。
所谓的因果关系是人们从长期实践经验中所总结出来的就前后两种现象所存在的带有内在规律性的必然联系。根据经验来看,如果前一现象必然导致后一种现象出现,那么这两种现象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若加害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加害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这种情形下,将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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