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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赔偿案应由加害人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09-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人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下称鸭河水管所)拥有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鸭河口水库《水面养殖使用证》,是整个鸭河口水库养殖水域的使用者,享有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收益和分配的权利。

    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鸭电公司)建设的鸭河口电厂是一座大型现代化燃煤电厂,电厂毗邻鸭河口水库。该厂冷却水从抽取至再排入水库的过程中,携带余热入库。鸭河口电厂于1998年5月建成并网发电后,鸭河水管所发现,尽管其加大了鱼种投放和管理力度,但水库中常规鱼类的产量却明显下降,小银鱼几乎绝迹。

    鸭河水管所于2001年8月10日委托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下称监测中心)对水产损失原因和损失进行调查鉴定。同年12月15日该监测中心给鸭河水管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是:“……二、鸭河口电厂从水库抽水并把含热废水排入水库(能量介入及热污染),造成了水库渔业产量下降……四、因鸭河口电厂从水库抽水并把含热废水排入水库累计鱼产品损失量共643吨,其中损失大、小银鱼331吨,其他鱼类312吨。五、直接经济额707.34万元,其中大、小银鱼损失599.5万元,其他鱼类99.84万元。”根据该鉴定,鸭河水管所的直接损失年均189万元左右。

    鸭河水管所向南召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鸭电公司赔偿相关损失。

裁判

    南召法院认为,本案中鸭电公司仅提交了有关部门对鸭电公司建厂及利用鸭河口水库作为冷却水源,取、排水口位置的批复和环保工程验收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但这仅能证明其环保工程及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其并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鸭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不能因其有关工程及设施达到有关标准而免除其环境污染的侵权民事责任。

    南召法院判决如下:鸭电公司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鸭河水管所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损失798000元。本案受理费13010元,其他费用1990元,共计15000元,鸭河水管所负担800元,鸭电公司负担14200元。

    鸭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认为,第一,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依法取得鸭河口水库养殖水域的鸭河水管所因鸭电公司的鸭河口电厂未设置有效的拦鱼措施,致使鱼类被抽进电厂循环管道内受热而直接死亡,同时大量的含热废水排入水库,对部分鱼类造成损害的事实,由鸭河水管所委托监测中心进行渔损鉴定,虽鸭电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但一审时未要求重新鉴定。同时,鸭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抽水、排水不能给鸭河水管所的渔业养殖造成损害,虽鸭电公司举证证明鸭河口电厂的环保工程及设施达到国家标准,但并不能排除抽水、排水给鸭河水管所造成渔业养殖损失。因此,应当推定渔损鉴定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鸭河口电厂的直接抽水、排水给鸭河水管所造成的损失,经监测中心鉴定年均损失为189万元左右,双方对渔损的合理范畴未作出约定。因此,该巨额损失不应当视为合理范畴。第三,鸭电公司用水给鸭管局支付用水费用,而鸭管局与鸭河水管所是不同的权利主体,鸭河口电厂抽水、排水给鸭河水管所渔业养殖造成损失,有监测中心鉴定作为依据。因此,鸭电公司应当对鸭河水管所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5月29日,南阳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案号为[2005]南民一终字第6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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