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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0-0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和取得赔偿的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理冤制度的成熟。然而,纵观《国家赔偿法》,它对司法赔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规定则是空白,司法实践中也是众说纷纭,各行其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或个案批复,这种状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赔偿法》的顺利施行和充分发挥作用。因此,探讨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势在必行。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些简要分析思考,以求教于同仁。

    伴随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的公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对三大诉讼案件的举证责任分别作出规定。目前司法理论界对“举证责任”一词比较统一的解释,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包含双层含义,即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责任,结果责任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时所要承担的败诉风险,也就是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如何确定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统一规定之前,不妨根据各类案件既有特性又有共性的实际,借鉴行政案件、民事案件与司法赔偿案件存在共性方面的相关规定,拟定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以妥善合法地审理司法赔偿案件。

    司法赔偿案件与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各有什么特性和共性呢?

    (一)侵权主体。司法赔偿案件的侵权主体是司法机关(即行使司法权的公安、检察、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民事案件中的侵权损害案件的侵权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行政案件的侵权主体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责任主体。司法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其责任主体与侵权主体不一致;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就是侵权主体(除极少数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外);行政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是国家。

    (三)主体的地位、信息占有的特点。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双方均是平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们平等地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参加民事活动,各方掌握信息资料优势平等。行政案件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原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属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行政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一般享有调查等权利,具有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资料的优势,而原告处于被管理的被动、弱势地位,掌握、占有较少的信息资料。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被请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依法享有国家司法权的国家司法机关,其权利带有国家强制力的特征,在司法活动中起决定、支配性的作用,处于优势地位,与行政案件的被告国家行政机关的优势地位相比较,具有更强的特点,在司法活动中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而赔偿请求人处于弱势地位,占有控制的信息资料较少。

    (四)争议的原因、内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方式。从争议的原因、内容看,司法赔偿案件是由于司法机关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进行的赔偿。民事案件中的侵权赔偿案件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对方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都是原告方和赔偿请求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利被侵犯。行政案件的形成原因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与司法赔偿案件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使职权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相似,都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都是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的,都是代表国家的管理行为。行政案件与司法赔偿案件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前者可以是现实的损害,也可能是潜在、间接的损害,后者是已经造成的直接损害。人民法院对二者处理的方式不同,前者是法院裁判维持、撤销、责令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等,后者是法院决定是否赔、如何赔、赔多少。

    从民事、行政、司法赔偿案件的上述特性分析可以看出,它们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客观属性,也有不同的客观属性,这些相同的属性决定了它们可以遵循同一的规则,不同的属性决定了它们又不可能完全遵循同一的规则。亦即民事、行政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有的适用于司法赔偿案件,有的则不适用。

    那么,民事、行政案件举证责任规定中哪些适用于司法赔偿案件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自2000年3月起就已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述规定的是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的举证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与司法赔偿共同组成国家赔偿,因此这些规定对确定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有借鉴价值。是否应当由原告对行政赔偿诉讼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按照《解释》的字面解释,原告须对被诉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但继《解释》之后施行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则免除了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只要求其对受到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完全符和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特点。由于司法行为较行政行为具有更强的强制性,使司法机关的优势地位更强,赔偿请求人的地位更弱,司法机关占有更多的信息,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少的信息等特点,因此司法赔偿案件应当由赔偿请求人承担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负举证责任,免除其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被刑拘的嫌疑人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嫌疑人的人身完全被公安机关控制,对于伤害其身体的工具等证据无法提取获得,对于公安机关则非常容易。免除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完全符合司法赔偿案件的属性。但是,是否应当由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负担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呢?笔者认为也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个因果关系既不是其主张,又对其不利,如果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就象刑事诉讼中让被告人自证有罪一样,是不恰当的。较为合理的方案应当是: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有合理的说明责任。这个说明责任要求赔偿请求人说明损害结果是因为违法司法行为造成且仅仅是可以造成即可,这个说明可以用证据证明,也可以分析说理,只要达到令人信服所指的违法司法行为可以造成所指的损害结果即可,而不必达到确定所指的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

    规定赔偿请求人对因果关系的合理说明责任,主要是基于对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考虑,如司法机关的优势,赔偿请求人的弱势,司法行为的过程由司法机关控制,赔偿请求人被动服从,司法行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司法机关掌握控制信息量大的优势等。如在刑拘中刑讯致伤的事实,如果让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除了自己的陈述和自身上的伤情外,如刑讯的工具,证人证言等是没有可能提供的,但是让其进行合理说明完全能够做到。因果关系是构成司法赔偿的必要法律要件,仅由赔偿请求人合理说明,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有可能造成一些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距离较远,甚至相反。为了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尽量接近,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在人力、技术、资金、职能上的资源等优势地位,控制、占有较大量的信息、是责任主体的代表和侵权主体等特点,调动其在赔偿程序中的积极、主动性,应当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证明“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赔偿请求人的合理说明成立,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这样就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负有排除“因果关系”的责任,能够充分发挥其主观上的积极和充分利用其客观上的优势。如司法机关的查封、扣押等侵犯财产的违法行为,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是司法机关保管,或者是委托他人保管,或者责令赔偿请求人自己保管,司法机关仍然具有控制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优势,决定如何处理、何时处置等,仍然比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多的信息优势,即便是责令赔偿请求人保管,也是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基于司法机关的责令,而转到赔偿请求人,查封、扣押机关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具有法律上的监管义务,如果出现了被查封的财产损害(如腐烂等),是违法查封造成的,如超标的查封等,这种情形下,让赔偿义务机关对“因果关系”负排除责任,也是完全合情、合理的。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这条是对行为责任的规定,即如果原告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有权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如果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不一定承担败诉责任,被告仍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司法赔偿案件,这条规定也有一定借鉴意义,如可以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有权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结果不存在,如果所提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赔偿请求人对损害事实、结果的举证责任。这样规定有利于赔偿义务机关的主张的实现,对维护国家利益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条从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方面意义上规定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般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它主要是基于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特点,赋予当事人双方均等的举证责任。这个原则是否适用于司法赔偿案件呢?根据《国家赔偿法》原理,赔偿要以造成损害为前提。赔偿请求人既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就应当举出造成损害事实与后果的证据;请求赔偿什么、如何赔偿、赔偿多少,以及为什么要求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就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所以,这些基本的案件事实,应当由主张赔偿损失的赔偿请求人负责举证。《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这条规定就是对国家赔偿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印证。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共同构成国家赔偿,司法赔偿案件同样适宜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容赘言。

    《民事证据规定》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规则的基础上,规定了几种民事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由被告对免责事由、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主要基于这些案件被告占有控制证据的优势特点,相比原告具有的技术、资金、知识优势,损害事实的产生于被告的控制之下等特点,为了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切实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民事侵权案件举证责任倒置是与这些案件自身的特点属性相适应的。司法赔偿案件与民事侵权案件具有类似的特点,如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占有、控制大量的信息证据,具有强大的资金、人力、物力、技术资源,熟练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等等,这些特点,决定了在司法赔偿案件中亦存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如前面所提到的赔偿请求人举出证据初步证明具有损害事实的情况下,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实质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具体有以下情形:(1)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3)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和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4)公民在被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羁押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的;(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被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的。在这些案件中,只要赔偿请求人举出受到赔偿义务机关损害的证据,如被赔偿义务机关监视居住在看守所、拘留所失去人身自由,身体在被赔偿义务机关羁押期间受到伤害等等,并就“因果关系”作出合理说明。此后的举证责任即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举证不能时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保护弱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

    总之,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可以作如下分配:

    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1、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提供证据;2、合理说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1、提供证据证明免责事由;2、提供证据证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举证不能,则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合理说明成立;3、有权利提供证据否定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结果,不能否定的,不免除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史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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