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顾及到涉案人的隐私权,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进行完善:
第一,应在立法上确认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但取证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违背公序良俗。由于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取证困难,所以无过错方在掌握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通过跟踪、拍照等方式取得的法定过错行为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在立法上确认其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70条第1项第3款就有类似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第二,应当在一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是相对弱势的一方,在司法实践中收集证据又非常困难,如果完全由无过错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未免不太公平,也较为容易使过错方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可以在已经基本确认了谁是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一方的情况下,进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如规定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的过错方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应适当放宽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确立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往往难以取得确凿的证据,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够更好的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使之能够切实地受到离婚救济。张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