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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09-11-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夫妻作为婚姻家庭关系中最主要的主体,发生矛盾和冲突是正常而普遍的现象,夫妻间的侵权作为家庭矛盾的一个方面,也不可避免地普遍存在。近年来,随着维权观念的不断深入人心,离婚损害赔偿也日益成为社会生活中备受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我国法制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得到进一步完善。第四十六条中明确了损害赔偿所包括的范畴,当事人基于此条规定,既可以就物质方面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也可以就精神方面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但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在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要获得赔偿,需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的过错情形,即无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无过错方如果不能举证,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种种法定违法行为中,受害方无一不处于弱势地位, 且以妇女为大多数,仅以其单独之力取证、举证难以实现。再加上中国传统观念里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所以受害方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况下往往很难取得关键的证据。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举证更加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的,无过错方无法知晓,更难以取得有效证据。即使无过错方采取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和线索,也往往由于侵犯他人隐私或证据的非法性而难以被法院认定;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法定过错行为发生于家庭内部,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受害人很少能在事发当时取证,又往往提不出其他的有力证据,致使其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中无法证明对方的过错。在此情况下,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基于以上的情况,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有待进一步完善。

    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顾及到涉案人的隐私权,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进行完善:

    第一,应在立法上确认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私人取证的合法性,但取证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违背公序良俗。由于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取证困难,所以无过错方在掌握基本事实的情况下,通过跟踪、拍照等方式取得的法定过错行为的证据,只要不侵害他人的隐私权、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在立法上确认其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第70条第1项第3款就有类似的规定,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第二,应当在一定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离婚损害赔偿中的无过错方是相对弱势的一方,在司法实践中收集证据又非常困难,如果完全由无过错方来承担举证责任,未免不太公平,也较为容易使过错方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可以在已经基本确认了谁是离婚损害赔偿中过错一方的情况下,进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如规定无正当理由长期夜不归宿的过错方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应适当放宽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确立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所确立的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往往难以取得确凿的证据,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能够更好的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使之能够切实地受到离婚救济。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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