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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司法认定规则
发布日期:2016-04-13    作者:单义律师
本期导读:合同违约责任中的违约金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讨论较多,争议也较大。本文搜集整理了相关资料,供读者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1、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确实低于或者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才能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嘉和泰公司和太重公司对于《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略)
 
  (一)~(三)(略)


(四)关于太重公司的违约金请求是否成立问题。

    本院认为,《协议书》对于双方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中包括嘉和泰公司付款时间、数额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太重公司及嘉和泰公司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略)根据《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调整既违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也缺少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太重公司关于嘉和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为嘉和泰公司最后支付土地补偿金的时间是2005年9月23日,太重公司此前并未要求嘉和泰公司支付违约金。故嘉和泰公司应从2005年9月23日起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总第137期)。
 
 
2、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人民法院可依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冯晓军、杜建立、边伟标与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判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的前提并未实现,冯晓军也未按约支付集资清退款,对此,冯晓军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略)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冯晓军应向边伟标支付1500万元违约金。在一审期间,冯晓军提出调低违约金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严守原则的应有之义。但依据公平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冯晓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额,边伟标虽提供了项目投资预测及评估报告,以证明该项目的商业价值为4.7亿元,其个人可获得投资收益不少于6000万元,但该投资预测的基础是其入股的兰州中实公司能够确定取得甘肃中实国际家居广场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而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兰州中实公司已经取得或者能够确定取得该项目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也未承诺将上述财产权利归属于兰州中实公司,仅有作为兰州中实公司股东的冯晓军的单方承诺,不足以作为兰州中实公司可获得该项目的财产权利及投资收益的依据。事实上,兰州中实公司后来也未取得上述财产权利及投资收益。故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兰州中实公司是否能够取得涉案项目财产权利及投资收益尚不确定,边伟标以此尚不确定的事实作为计算其可得利益和实际损失的基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违约损失的具体数额,所以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边伟标向冯晓军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而其向冯晓军主张的违约金达1500万元,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违约金过高,并按照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整为协议约定数额的一半。双方当事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有失公正之处。原审法院按照公平原则调低违约金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74~186页。






1、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

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



2、违约方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而以其他理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在释明后依职权调整违约金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法释[2012]8号)第27条。
 
 
 3、一审法院未就违约金过高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二审法院不宜以此为由发回重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一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5月10日,法释[2012]8号)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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