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诉争的锅炉是否属于合格产品?如何认定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违约金的数额约定是否过高?
【基本案情】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DZLlO -1.25- AII型号锅炉一台,总价款为46. 85万元。经鉴定,该锅炉出厂时为合格产品。同日,双方还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锅炉,安装费7万元,付款方式与买卖合同相同。2008年7月3日,检验所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认定该锅炉安装合格。2008年6月30日,双方技术主管人员在锅炉机组试运行记录上签字,该锅炉试运转符合规范要求,系质量合格产品。两份合同总价款53. 85万元,其中5.35万元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之后一年内支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先后给付原告48.5万元。2009年12月16日,被告在一年保修期已过的情况下,向原告发函提出炉排销弯曲变形,之后以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按约定支付质保金。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5. 35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标的物经锅炉检验机构鉴定,出厂和安装均合格,可以认定该锅炉为质量合格产品。被告给原告发维修函的时间超过一年的保修期,故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和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按全部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应该超出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百分之三十。判决被告给付质保金53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050元。
【律师意见】
本案处理重点是被告是否有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双方发生分歧的原因是对于质保期的理解不同,进而对抗辩权的有无产生争议。被告认为质保期没有开始,原告依然负有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只有原告进行维修之后,才能给付质保金。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维修要求之时,质保期已经过去,己方不再负有质保义务,被告应当给付质保金。根据相关证据证明,质保期的确已经超过,原告不再负有质量保证责任。
质保期内未提供书面证据进行沟通,在实践中比较多见。但诉讼中因未能举证而承担不利的后果。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提出己方曾经多次与原告方交涉无果,但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方进行过沟通,反而原告举证证明,用于沟通的函件时间显示已经过了质保期。函件是合作双方正式沟通的重要方式,优势是比较明确地表达双方的态度,不容易出现误解,而且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就会成为证明效力极高的书证,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极高。本案中,原告就是很好地运用了函件作为书证证据,从而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