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对违约金的重复约定,是否都能得到支持?
合同的违约金约定时,会出现对同一行为约定两种违约金的情况,一种是每逾期一日履行要按日支付滞纳金(实为违约金),另一种是按合同数额的一定比例或一固定数额交纳违约金。在合同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中,上述约定实为对违约金的重复约定,只能适用其中的一种约定。
比如货物买卖合同,针对购买方的逾期付款问题,合同中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要按日交纳滞纳金、及逾期付款要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守约方只能选择一种违约金的承担方式向对方主张,而不能要求对方承担两种违约责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地认定只有其中一项有效,还需要考虑如下情况:第一,每一项违约条款均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第二,是否存在不同的违约条款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
比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房租,要按日支付逾期的滞纳金,若承租人的逾期支付行为造成了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则需承担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在此情况下,两种违约责任是可以并存的,因为虽然承租人仅行了逾期支付租金这一个行为,但造成了合同解除的后果,这个后果给出租人带来的损失不是滞纳金这一项就可以弥补的。
所以在一般情况下,两种只针对一种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只能适用其中一项,但也要考虑以上所述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