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鸡伤害儿童 赔偿责任谁担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5年端午节的一天,黄丽带其女儿到蔡玲玲家串门,后经蔡玲玲同意,黄丽带着她的儿子赵军(6岁)和自己的女儿到周金花家看打麻将。黄丽的女儿与赵军及周金花的儿子三人在院子里玩耍小皮球,当赵军蹲地捡皮球时,一只大公鸡猛扑过去啄赵军,致赵军的右眼受伤,最终因此而右眼失明。为此,蔡玲玲找到周金花要求赔偿。周金花辨解,称赵军右眼失明是由于黄丽没有看好孩子所致,与其没有任何责任。后经三方协商未果,蔡玲玲家走上了法庭讨说法。
【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他人经监护人同意将小孩带出玩耍时,被动物伤害的责任认定问题。对此,产生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蔡玲玲在同意黄丽带其儿子时,未明确告知监护职责的转移,因此黄丽不承担责任;而由于蔡玲玲未严格履行其监护人职责,致其儿子赵军长时间脱离其监护,因此对儿子右眼失明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虽然是周金花的鸡啄伤了人,但此事纯属意外事件,且周金花主观上不存在让鸡啄伤人的故意,故周金花也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周金花作为动物饲养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蔡玲玲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黄丽未看护好赵军,亦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黄丽与周金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周金花承担主要责任。蔡玲玲不必承担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本案是一起因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到民事法律中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法理问题。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民法中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也称普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上,一般有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在举证责任上,实行“谁举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方式。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特殊侵权行为,所谓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规定能够负民事责任的行为。在特殊侵权行为中,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可能是分离的,情况一般比较特殊。因此,民法对特殊侵权行为的举证方式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即行为人负举证责任;同时,在责任的免除方面,对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大多有严格的界限,一般不能免除特殊侵权行为者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1、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2、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3、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4、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5、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6、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7、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本案涉及的是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这一类。所谓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所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动物,一般指人工饲养的猛兽、家禽和家畜等,不包括微生物之类。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由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一般是基于管理上的一种责任,大体有两种:1、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指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不问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他都要承担民事责任。2、不完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指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依动物的种类和性质,已尽相当注意或已尽相当注意但仍不免发生损害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免除赔偿责任。在《民法通则》中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使受害人获得救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已规定不完全同于前述的两种规则原则。它明确规定了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同时又规定了两个免责条件:1、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2、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那么在本案中公鸡的主人周金花应否承担责任呢?依据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在其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除非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或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一律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周金花的公鸡啄伤了蔡玲玲的儿子赵军右眼,造成右眼失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周金花没有对其养的鸡采取任何管理措施,都放养在外,致公鸡将小孩啄伤。这虽然不是周金花行为上的故意,但与上述损害后果有直接关系,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所以周金花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另外值得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蔡玲玲将其儿子交由黄丽带走,发不发生要向黄丽“明确告知监护职责的转移”的义务,以及认为蔡玲玲应当对其儿子右眼失明负一定的责任问题。黄丽带蔡玲玲的儿子赵军去他人家玩,这是一种正常往来,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为黄丽对蔡玲玲的儿子赵军负有临时照管、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应同于对自己孩子的注意义务,并自带走孩子时起,至交回孩子时止。如果说蔡玲玲在这种情况下有什么义务的话,这种义务应当是明确告知黄丽起儿子有什么特殊注意事项,并无“明确告知监护职责的转移”的义务。自己的孩子临时由他人照管,并不发生监护职责的转移,仅仅发生临时照管人如同处理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临时照管人的照管、保护义务来自于同意并接受孩子的行为和在照管期间的注意义务。监护职责是法律赋予监护人的一种特殊的职责,并不与监护人以外的人分享或分担。监护人如需由他人照管孩子,仅是将实际照管的事务交由他人执行,他人所提供的是一种临时的服务,类似于委托。黄丽在带自己孩子和蔡玲玲孩子去邻居家串门时,任由孩子在一边玩耍,实际上未尽充分、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所以,赵军被公鸡啄伤而导致右眼失明与黄丽未尽照管、保护义务有因果关系,而与蔡玲玲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同时蔡玲玲没有任何过错,因此,黄丽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而蔡玲玲不应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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