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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乘车人的伤害赔偿案责任在谁?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6年初,郑州高新区法院受理并判决一起乘车人身体损害赔偿纠纷案。本案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10月8日,被告邹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与平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因当时原告张某坐在摩托上,所以被摔下来并造成自己受伤住院。被告邹某于2004年10月12日给原告张某写下保证:愿承担原告受伤的一切治疗等费用。可是,在原告张某治疗期间邹某仅支付给他4050元医疗费后,却不愿承担剩余的费用了。故原告张某将邹某起诉到郑州高新区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3 662.6元。

    为把本案彻底查清,郑州高新区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将摩托车驾驶员平平以第二被告人的身份追加到法庭。庭上,第一被告邹某辩称:不同意再向原告张某支付剩余的费用是有原因的:一是该事故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现场处理,认定二被告、即车祸双方驾驶员应承担同等责任外,原告张某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二是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太高,让自己无法接受。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平平也辩称自己不应当承担一切责任,理由也有两条:一是出事故的当天,即2004年 10月8日,他曾与邹某达成协议,约定说:根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认定二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的通知精神,自己被邹某撞的伤自行治疗,不再找邹某的麻烦,而原告张某的伤情较重,应由邹某承担其治疗责任。二是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的是被告邹某,而并没有起诉自己,只是法院审理此案时将自己追加了进来罢了。故自己不应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这也是原告的默认。

     郑州高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邹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本村道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个三岔路口的铁路涵洞边时,与被告平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平平和乘车人、即原告张某受伤。因平平也是无证驾驶,所以,双方都在心虚的情况下不但未保护现场,而且也没及时报案。后来,此事故经群众报案,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进行了调查处理,但确认不了哪一方当事人应负主要责任,所以,就于2004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发放通知,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同日,被告邹某因为自己没有驾驶执照,车又无牌号,所以,自知自明的愿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在“120”将原告张某就近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治疗后,邹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50元。

     经一五三医院诊断:原告张某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术后;右股骨干陈旧性骨折术后。原告自2004年10月8日住院,于2004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70天,花费治疗费6843.1元。出院证明显示医嘱为:继续骨牵引4-6周复查X光片;定期复查X光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患者此骨折存在多次手术可能;X光片显示证实骨折愈合后,下床活动;加强右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为此,因原告向被告邹某催要其余费用未果,故引起本诉。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邹某的申请,法院才追加了平平为共同被告。

     法院查清了上述问题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调查研究后,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虽于200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自愿承担一切费用的证明,但被告邹某后来称,此证明是其在不知道被告平平也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如果事先知道话,绝对不会那样给原告出具证明的。根据上述情况,法院认定邹某当时所出具的证明系有重大误解,且内容显失公平。被告邹某申请法庭变更,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平无证驾驶车辆,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邹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既无驾驶执照,驾驶的车辆又无车牌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作为乘车人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治疗费6843.1元;住院70天,伙食补助费按10元/日计共700元,参照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营养费按15元/日计共10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394元,法院参照2004年度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为在其实际损失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共计9987.1元。被告邹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6990.97元,扣除被告邹某已赔偿的4050元,下余2940.97元应予继续赔偿。原告未对平平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对平平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不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990.97元,扣除已付的4050元,再赔偿下余的2940.97元。本案诉讼费55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17元,被告邹某负担240元。

     说法一:驾车无证件属违法行为

     李文涛(郑州高新区法院执行局局长):驾驶车辆应有规矩,这个规矩就是法律规定。

     首先,车辆应有牌照。俗话说,人有姓名,车有车号。不然,就会乱套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一条规定:“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这说明,给车辆上通行牌证或者上证号是非常重要的,他的具体意义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正是车辆牌照有上述意义,申请登记时要求也是非常严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条规定:“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其次,驾车人应有驾驶证。车辆驾驶证是驾车人具有驾车技能的证明,该证的取得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因此,是具有法律意义和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九条规定 :“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安全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车牌号和驾驶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受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人不但没有驾驶证,而且所开的车辆又没有车牌号,这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的。

    说法二:       关于法庭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王东明(郑州高新区法院民庭庭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当事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行使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特殊权利,也是法律要求人民法院完全、充分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应尽的义务。其行为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要接受的法律后果。因此,这一制度对正确审判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如果 一起案子中,有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却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必须追加。因为,共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如果没有共同参加诉讼,就不可能实现共同享有权利和共同承担义务。法律授予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权利,就是为了防止享有权利的人未得到应有的保护,应共同承担义务的人未受到追究,从而完整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开庭时将摩托车驾驶员追加进来,正是为了全方位查明案情真相,明确各个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

     说法三:关于诉讼中的处分原则问题

     尚亚辉(郑州高新区法院科长、法官):本案原告张某的伤害虽然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撞车造成的,而第二被告又是法院根据第一被告要求被追加的当事人,但是,原告在请求赔偿时并没有让第二被告赔偿,法院也给予确认。被害人这种放弃追究某个被告人损害赔偿的诉讼权利,这就是法律给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利,这种权利是我国民法中的一种权利,即处分原则。具体讲,诉讼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诉讼处分原则有四个特点:一是诉讼程序自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开始;二是诉讼程序开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三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四是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陈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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