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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杨学胜诉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在无罪情况下能否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学胜,男,1953年11月26日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庄科西村农民。

  被告人徐振平,男,1957年2月11日生,汉族,利津县陈庄镇庄科西村农民。

  被告人徐振岭,男,1954年9月24日生,利津县陈庄镇庄科西村农民。

  自诉人杨学胜以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

  自诉人杨学胜诉称: 2003年8月3日下午,因自诉人阻止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在自诉人的房后打桩扎篱笆,遂遭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围攻殴打,致使自诉人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发外伤性头痛。致使自诉人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并造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39340.86元。

  二被告人辩称:2003年8月3日下午,他们在杨学胜屋后1.5米处打桩扎篱笆时,杨学胜上前阻止并强行拔桩,他们便用手推他,并曾把杨学胜推倒,但二人均没有用拳脚殴打杨学胜,并称杨学胜拔桩时由于用力过猛摔倒在崖头下两次,其身上的伤是自己摔的,故其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在自诉人屋后1.5米处打桩扎篱笆时,自诉人上前进行阻止并强行拔桩,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期间自诉人多次被徐振平、徐振岭推倒,后被众人拉开各自回家。当晚十时许,自诉人杨学胜因右肩胛骨骨折入院治疗,住院28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628.88元。后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杨学胜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右肩胛骨骨折致其伤残达X级,丧失10%劳动能力。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杨学胜指控二被告人共同致其轻伤害,但本案只有自诉人的陈述与其妻韩义荣的证言,二人所述事实亦不相吻合,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自诉人肩部轻伤如何造成,且二被告人均否认对自诉人肩部进行伤害,自诉人所述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确定谁是造成自诉人右肩胛骨骨折的致害人。自诉人的右肩胛骨骨折非人体混合伤,不能认定为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故不能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自诉人对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自认在与自诉人撕扯中将自诉人多次推倒,且二被告人亦不能证明自诉人系自伤或他伤,故对自诉人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振平无罪。

  被告人徐振岭无罪。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振平、徐振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学胜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591.63元。

  宣判后,自诉人及被告人均表示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在无罪情况下能否一并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裁判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并以此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为必要条件。如果物质损失不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而是由其违法行为造成的, 则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而是属于一般的损害赔偿问题,只能通过一般民事诉讼来解决。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物质损失,则谈不上什么附带民事诉讼了。

  但是,对于经法院开庭审理,最终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者被告人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其违法行为又确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是否能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呢?有人认为不可以,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就是以被告人构成刑事犯罪为前提,如果被告人无罪,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其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题下,就谈不上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在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而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判决赔偿。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只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字面上的理解,是形而上学的,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前者是基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后者是基于损害赔偿的请求而产生的。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本原因还在于这两种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同一违法行为。被告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民法上又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规定也明文规定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因此,对于经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或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但其违法行为又确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该仍能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作出无罪判决或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就民事赔偿问题一并作出判决, 而不能只对刑事部分作出裁判。不应让被害人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只有这样,我们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才能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增加当事人讼累,也使得法院效率提高,节约诉讼成本。 

 

利津县人民法院:李玉华 陈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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