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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无罪情况下法院能否一并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学胜

被告人徐某甲

被告人徐某乙

自诉人杨学胜诉称:2003年8月3日下午,因自诉人阻止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自诉人的房后打桩扎篱笆,遂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围攻殴打,致使自诉人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发外伤性头痛。致使自诉人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并造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39340.86元。

二被告人辩称:2003年8月3日下午,他们在杨学胜屋后打桩扎篱笆时,杨学胜上前阻止并强行拔桩,二人均没有殴打杨学胜,并称杨学胜拔桩时由于用力过猛摔倒在崖头下两次,其身上的伤是自己摔的,故其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在自诉人屋后1.5米处打桩扎篱笆时,自诉人上前进行阻止并强行拔桩,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期间自诉人多次被徐某甲、徐某乙推倒,后被众人拉开各自回家。当晚十时许,自诉人杨学胜因右肩胛骨骨折入院治疗,住院28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628.88元。后经法医鉴定,自诉人杨学胜右肩胛骨骨折构成轻伤;丧失10%劳动能力。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杨学胜指控二被告人共同致其轻伤害,但本案只有自诉人的陈述与其妻韩义荣的证言,二人所述事实亦不相吻合,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自诉人肩部轻伤如何造成,且二被告人均否认对自诉人肩部进行伤害,自诉人所述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确定谁是造成自诉人右肩胛骨骨折的致害人。自诉人的右肩胛骨骨折非人体混合伤,不能认定为二被告人的共同行为所致,故不能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综上,自诉人对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自认在与自诉人撕扯中将自诉人多次推倒,且二被告人亦不能证明自诉人系自伤或他伤,故对自诉人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无罪。被告人徐某乙无罪。(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学胜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591.63元。宣判后,自诉人及被告人均表示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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