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讲义之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发布日期:2016-03-04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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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民法通则》第36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A.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到自身性质的限制,不能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例如,法人不能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后,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B.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
C.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其章程和目的范围的限制。
2、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产生和消灭。
A.法人自依法成立时,其民事权利能力产生。
B.法人被依法终止时,其民事权利能力消灭。
C.“清算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未消灭,而是受到严格限制,其民事权利能力仅限于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活动,不得从事清算范围外的民事活动。
(2)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
由于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A.性质上的限制。
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属性而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均不能享有。例如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继承权、扶养请求权、婚姻自主权等,法人因自然属性无法享有。
B.法律上的限制。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法律的直接限制。例如担保法第8、9条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C.目的事业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为限,在以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以登记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