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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应对以假身份证冒领存款担责——张以福与中国工商银行泰和县支行、德阳市城区支行、凯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裁判要旨
由于储户存折被调包,导致存款存入被调包的存折,存款被他人冒领,储户对此有一定过错,但银行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规定,违规操作,对开户人和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未尽审慎审查的义务,未能识别伪造的身份证件,开立虚假账户,导致大额储蓄存款被他人冒领,银行有明显的过错。法院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案情

    2005年4月间,几个自称客商的外地人来到江苏省泰和县,要求与张以福共同投资办厂。4月27日张以福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和县支行(以下简称泰和工行)大道储蓄所开立账号为150901360110135001的个人账户,准备注入资金。同日,其中一名外地人也以“张以福”的名义在泰和工行中山分理处开设了账号为1509013101101006113的个人账户,并申办了一张卡号为9558801509201377123的牡丹灵通卡。在双方洽谈投资办厂的过程中,外地人用该账户存折与张以福的账户存折掉换。5月9日,张以福将5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掉换的账户中。两天后,张发现外地人用牡丹灵通卡以“张以福”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城区工行)取走现金40万元。另一名自称“朱文胜”的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凯江支行(以下简称凯江工行)的营业柜台上用上述牡丹灵通卡代理“张以福”取走9.5万元,其余款被外地人在德阳市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案发后,原告张以福向泰和县公安局报案,该局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

    2005年7月12日,张以福向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泰和工行、城区工行、凯江工行共同返还存款50万元。

裁判

    庭审中,经笔迹比对和对照片的辨认,在泰和工行中山分理处的开户人、在城区工行的取款人不是张以福,外地人提供的“张以福”的身份证及“朱文胜”的身份证均系伪造。泰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条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泰和工行赔偿张以福存款损失的20%,计人民币10万元;城区工行在其支付的40万元内赔偿张以福存款损失的70%计人民币28万元;凯江工行在其支付的9.5万元内赔偿张以福存款损失的70%计人民币6.65万元。以上款项限3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张以福自行承担。

    一审宣判后,泰和工行、城区工行、凯江工行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吉安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银行对申请开户人及大额现金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是否应尽审慎审查的义务,银行是否应具有识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能力问题。

    国务院(285号令)《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申请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以上规定充分说明银行应对客户的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上的审查。否则,银行就不能保障存款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中,被告泰和工行在为原告张以福开立储蓄账户的当天,又在中山分理处办理另一“张以福”存款开户,银行工作人员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未进行认真审查,以致未能识别申请开户人伪造的身份证件,而开立了虚假账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泰和工行的违规操作,为他人冒领原告张以福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所以泰和工行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张以福的存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蓄机构在支付大额现金时对身份证件的审查系重要的一环。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中提取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39号)《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户(包括银行卡户,下同)提取现金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柜台业务员未执行该规定,造成储户存款被冒领,对此,银行应负赔偿责任。

    对持伪造存款人的身份证以代理人身份冒领的,储蓄机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目前对身份证真伪的辨别,金融机构以现有的工作条件只能由工作人员用眼睛察看,尚没有特别方式来鉴别身份证的真伪,但金融机构不能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因为在取款时审验身份证件的目的在于保证银行支付行为的真实无误。银行不能以自己不能辨明身份证的真伪而将错误支付的后果转嫁到储户身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索。”因此,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是否有效金融机构应该有判断的义务,应具备识别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的真伪的责任和能力,而被告城区工行、凯江工行的储蓄机构在向取款人支付大额现金时,没有很好履行其对存款支付采取审慎态度,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未能识别取款人伪造的身份证,也未能按严格授权审批制度付款,导致原告张以福的存款被冒领,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在各自支付的存款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

    据此,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为[2005]吉中民三终字第210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肖承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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