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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万琼诉中国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实物贴水储蓄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原告(被上诉人):余万琼(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沐川县支行(以下简称被告)

  1988年11月上旬,被告开办彩电实物贴水储蓄业务,原告在被告处存入8年期彩电实物贴水储蓄存款人民币5300元,约定年利率为12.42%,被告向原告出具整存整取存单一张,并书面证明:“储户余万琼在我行储蓄所存入彩电实物贴水8年期,人民币5300元,当场发给长虹牌18英寸彩电一台。此储蓄不得提前支取,可抵押。到期只退还本金。3年期以上可享受保值补贴,如遇到利率调高,按新旧利率之差我行给予利息补贴。”1996年11月上旬,该彩电贴水储蓄到期,被告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和保值补贴计算,兑付给原告本令人民币5300元,利差1106.64元,保值补贴856.48元。被告在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时以5300元减去彩电价格2650元后的金额为基数。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以2650元为基数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显失公平,要求被告按照存入的本金5300元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而被告承认扣减了彩电价格的差额利息和保值补贴兑付给原告,但其称自己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分行等有关实物贴水储蓄的文件和用人行金(1988)158号紧急通知的规定办理,不存在少计算差额利息和保值实贴兑付给原告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而被告在汁算利差和保值补贴时将彩电价格从原告存入的本金中扣除后进行计算,所依据的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分行关于实物贴水储蓄等有关文件是在该储蓄合同订立之后颁布的文件,且被告未按规定告知原告。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所约定的利差和保值补贴系储户当时的期待权,但银行书面承诺意思表述不明。用人行金(1988)158号通知是在不损害储户期待权的条件下按照国家一贯的金融政策随即规范该储蓄的合法文件,对双方当事人约定不明部分有规范作用。一审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包含了复息,且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予以改判。

  法律分析:

  本案事实较为简单,双方对于事实陈述相同,其争论焦点在于对彩电性质的认定。一审法院将之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在彩电储蓄合同之外的奖励,这一看法和人们对储蓄合同的通常认识不同,但在1988年的抢购风潮之下这一解释有一定的说服力。二审法院的看法中则存在一定的问题。支持二审法院的理论在解释原告的请求将造成显失公平时称“在本案中,被告实际只吸收存款2650元,实防;上银行只能占有储户2650元资金并加以运用。如果要银行按5300元支付利息,将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对银行是不公平的”。这里实际上是将彩电价值2650元视为本金的一部,在计算利差及保值补贴时将之从本金中扣除,使本金由5300元变为2650元。而同一理论在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是要求复息时又称“彩电是银行在储户存款时就提前支付给储户利息的实物形式”,这实际上又将彩电作为利息对待。因此,二审法院的理论存在逻辑矛盾,其做法从民法理论上讲亦有不妥之处。这将在下面合同漏洞弥补的方法部分进行阐述。

  本文重点在于对合同漏洞弥补问题进行说明,但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必须先解决用人行金(1988)158号紧急通知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和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分行等有关实物贴水储蓄的文件是否适用于本案的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依法理,法律原则上无溯及力;而有溯及力的法律法规都因符合法定的具有溯及力的条件而可适用于该法律法规生效前发和的案件。因此本案中的部门规章由于不符合使其具备溯及力的条件而亦无溯及力。

  有一种意见认为该规章是对实物贴水储蓄的随即规范,即确定了该规章有溯及力,其原因在于:一按如不适用该文件将造成给付原告复利的情况,而我国一向禁止复利;二在我国,民事行为发生后的法律、政策并不都是一概拒绝适用。

  对此我认为:其一、本案中诉讼双方的争执焦点在于彩电价值的性质认定,而不在于复利问题。复利是指将前一期的利息计入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后,多计算的利息。可见其形成与本金数额有关。只要确定了彩电价值的性质,即可从计算上解决复利问题。其二、在本案中应明确以下法理问题。我国法律仪是原则上无溯及力,在特殊情况下是可以有溯及力的。但这并不能说明本案中的部门规章就必定可以具有溯及力。依照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理论,本案唯一的具有八接针对性的法律依据是规章,这一层次的规范文件应依法律的一般规定无溯及力。如果要使其具有溯及力,应当由规定法律原则上无溯及力的法律文件的至少上一级法律文件规定该规章可以有溯及力,起码也应由该级法律文件授权由某一部门决定该规章是否有溯及力,并由该部门依法律程序确定这一规章的溯及力,否则该规章不应有溯及力。而该规章内容中并无其具有溯及力的字样,被告亦未能证明该规章依法具有溯及力,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还涉及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分行等有关实物贴水储蓄的文件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的是民事合同,而工商行乐山市分行虽是被告的上级单位,但其关于实物贴水储蓄的规定也算不上部门规章,只不过是银行的内部规定,不能成为判案依据。

  此外,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分行等有关实物贴水储蓄的文件能否成为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亦值得怀疑。我国储蓄合同的主要内容都由国家规定,银行与储户间没有可协商的空间,这就形成了格式合同。而合同的签订双方-银行与储户对此类合同均不得更改,使得该类格式合同更为特殊。由于金融业务的特殊性,关于此类合同问题本应由金融法规解决,而本案中恰巧出现了当时的法规未户规定、而后法又不能适用于本案的情况,那么银行本身作为一方合同主体本可以自行对该漏洞进行弥补。但本案被告未在开展该特种储蓄前弥补该种合同中的漏洞,其行为本身就己说明其对于合同漏洞的形成负有极为重大的责任,其制定的内部规定也未能对外公布,如果再将其做出的不利于相对人且有违法律漏洞弥补原则的内部规定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而赋予其对外效力就更加不合理。

  因此,由于被告在订约前未能告知相对人该内部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亦未写入储蓄合同,因而其不具有对抗相对人的效力。在本案中不应适用部门规章。

  要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先明确合同内容,对于任何合同内容的确定都必须首先依据以下方法:一看合同约定、二看法律规定。而由于贴水储蓄是1988年出现“抢购风”之时银行为贯彻稳定经济、稳定金融、稳定市场的方针和下策在新中国成立后首次开办、且以后再没有开办的一种新的储蓄业务。刚开展此项业务时,银行对此种储蓄规则没有规定,因此,银行和储户之间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也不可能明确。这样就必须对合同漏洞进行填补。

  合同漏洞是指合同关于某事项应有订定而未订定,也就是说依合同的规范内容不能处理某一本应由合同处理的事项。发生合同漏洞的主要原因包括:(1)当事人未对合同的非必要条款进行约定;(2)当事人对上述条款未达成协议,同意保留于合同成立之后再行商议;(3)合同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强行性规范或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无效。在本案中,对于利差及保值补贴的计算本应出金融法规或规章予以事先规制,但却未能得以规制。此后被告作为一方当事人亦可在订立实物贴水储蓄前予以明确却也未能明确,使合同内容出现了遗漏。合同漏洞的存在是

  当事人双方充分享有权利、确实履行义务的障碍,最终会阻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而必须进行填补。

  填补合同漏洞的步骤、方法包括: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按任意性规范确定、进行补充的合同解释等等。但在本案中,由于储蓄合同的特殊性,被告实际上只是利差与保值补贴方法的执行者,其无权对该方法进行更改,而原告也不愿做出让步,因此原告、被告无法对利差与保值补贴的计算方法达成补充协议。而由于实物贴水储蓄的应急性以及利差和保值补贴系新生事物,亦无任意性规范可以适用于其计算方法的确定。因而可以适用于本案的填补合同漏洞的方法主要是补充的合同解释。这种方法主要是指对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予以解释,以填补合同漏洞的现象,它所解释的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合同规范,解释的结果是补充个别的合同条款,其目的在于探求“假设的当事人意思”。由于补充的合同解释旨在补充合同内容的欠缺,故必须保持合同内容并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

  补充的合同解释亦应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这主要有:从合同文义出发实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原则、体系解释原则、历史解释原则、符合合同目的原则、参照习惯或惯例原则。

  具体本案,从合同文义出发,合同称:储户余万琼在我行储蓄所存入彩电实物贴水8年期,人民币5300元,当场发给长虹牌18英寸彩电一台。此储蓄不得提前支取,可抵押。到期只退还本金。3年期以上可享受保值补贴,如遇到利率调高,按新旧利率之差我行给予利息补贴。而对于利差和保值补贴的计算未予说明。此处已明确彩电是银行发给原告的。按文义解释,“发给”即由于某种在先的原因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某物,而接受方无须仅就接受该物的行为向给付方付出对价。“发给”这一行为的双方中,给付方仅有义务,接受方仅有权利。这就将“发给”与“买卖”区分开,从这种意义上讲发给与“赠予”更为相近。而本案中也不能将“发给”等同于“赠予”。由于在储蓄合同中已规定了实物贴水合同较之其他储蓄合同对存款人更为优惠的条件-给付利差及保值补贴,以保证存款人可以按这8年中最高利率得到利息。而如彩电的价值确系2650元,则从数值上看该价值已达本金与利息之和的25%。虽然开展该特种储蓄的目的在于吸纳存款,但本着公平原则也不应使存款人的所得明显高于其应得利益。因此,彩电金额不妨视为利息的一部,银行给付彩电的行为只是提前支付了利息,其价值应从以5300,元为基数的利息(包括正常的利息、利差、保值补贴)中扣除。故,一审法院的做法使原告获得了超过其应得利益的利益,而二审法院将彩电从本金中扣除的做法,凋显与合同文义的理解相悖。

  从惯例出发,个人储蓄的种类虽多,但其主要区别在于期限和利息的不同,不涉及本金的数额。存本取息仅有本金最低限的要求,但与其他储蓄种类相比并非根本区别。因此按照一个合理的、正常的、普通人的理解,其在计算自己应得利息时不会想到要扣减本余数额,更不会去明确具体扣减的数额。故,原告的期待权中既包括在一定期限到来时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也包括实物贴水储蓄中规定的利差及保值补贴。如果在计算后两者时须按小于本金的数目为基数,则金融机构必须提前予以说明,否则要求普通人认识到利差和保值补贴的计算基数小于本金是不合理的。更重要的是,如前所述,该种储蓄是在新中国成立后首次开办、且以后再没有开办的一种新的储蓄业务,银行对此种储蓄规则在开展之初并未规定,因此银行和储户之间的约定不可能明确。在银行尚不知如何计算利差及保值补贴时要求普通人认识到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时的基数为本金减去彩电数额就更不合理。因此,既然被告未在储蓄合同中予以特别说明,则不应当在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时从本金中扣除彩电价值进行计算的。因此二审法院的做法是不合适的。与此相关的一点是,被告减去的数额高达本金的50%-2650元,该数字从何而来、有何依据被告亦未做出说明。

  此外,从合同目的出发,如前所述,实物贴水储蓄的开办与当的中国特定的经济环境有关,其目在于稳定经济、吸收存款、防止出现银行挤兑、抑制抢购商品的现象。以此为出发点,比较三种彩电性质的认定方法:一将之列入本金的一部、二将之视为包括利差、保值补贴在内的利息的一部、三作为本利之外的奖励,虽不能说第一种对待绝对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但比较而言第一种对待在体现合同目的方面显然不及后两种对待。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5300元为基数计算利差和保值补贴。至于彩电价值应将其计入应付利息总数,在储蓄合同到期后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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