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涉及取款人用密码取款应如何定性的新类型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一审法院基于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重点审查了作为本案被告的两家银行在向犯罪嫌疑人支取原告储蓄存款时,是否违反银行有关规定和储蓄存款合同约定,并尽到充分足够的注意义务,从而判定银行的支取行为不构成违约。该案审理的亮点还在于,一审判决从密码作为现代识别签名人身份的角度,阐述了“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
【案情】
原告:王文原。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银通支行(以下简称银通支行)。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城市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城市开发支行)。
二〇〇一年九月初,原告通过《汽车之友》杂志上刊登的广告与一名叫周振兴的犯罪嫌疑人联系,商谈购买海关罚没的两款本田轿车之事,该犯罪嫌疑人于同年九月十九日打电话给原告,称其将派公司业务经理吴德志和财务经理张文彬前来昆明,核实原告是否有足够的购买车辆的钱款,并告知原告该二人入住昆明市东风东路白云大酒店。原告随即同该二人见面,并表示愿意按该二人的要求到指定银行存入购车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同时要求该二人尽快为其发运所要购买的车辆到昆明。同年九月二十日,原告按吴德志和张文彬二人的要求,先将购车款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护国支行振兴储蓄所,开立了户名为原告王文原、帐号为045700447633的活期实名制储蓄帐户,并同时申领了可以支取该帐户内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2502045500010057,原告自行设定了该卡的取款密码。次日(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告再次将购车款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存入上述开立的实名制储蓄帐户内;同日,犯罪嫌疑人张文彬为作案所需,在被告银通支行储蓄专柜,开立了户名为其本人、帐号为023700197846的活期储蓄帐户,存入人民币五十元。?
犯罪嫌疑人吴德志、张文彬在查看过原告存入的人民币五十万元的购车款存折后,向原告谎称将于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交车给原告。此后,原告储蓄帐户内的购车款人民币四十万元,被该二人于当月二十三日上午从被告银通支行储蓄专柜取走,取款方式为用姓名为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牡丹灵通卡,并输入了取款密码;所取款项中的人民币十五万元为现金,另有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转入了犯罪嫌疑人张文彬在被告银通支行事先开立的个人储蓄帐户内。同日,原告存入银行的购车款中的人民币九万五千元,被该两名犯罪嫌疑人用相同的手法从被告城市开发支行储蓄专柜取走;原告存入银行的购车款中的人民币四千五百元,被犯罪嫌疑人分五次使用原告的牡丹灵通卡,从银行的自动柜员机内取走。至此,原告预存的购车款中有共计人民币四十九万九千五百元,被犯罪嫌疑人取走。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拨打犯罪嫌疑人所留手机号码时,发现对方已关机,原告预感到事情蹊跷,立即到银行查询其储蓄帐户内的存款情况,才发觉其存入的购车款已被他人支取殆尽。原告因此于二〇〇一年十月九日上午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董家湾派出所报案。
通过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还查明原告在开立储蓄帐户存入购车款时申领的牡丹灵通卡,在案发时已下落不明,但原告未向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原告申领的牡丹灵通卡具有在昆明市内所属中国工商银行储蓄网点通存通兑的性质,并且该卡内的储蓄存款,还可在发卡银行以外的其他全国中国工商银行储蓄网点办理取款手续。
另外,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涉嫌骗取原告购车存款的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抓获,原告为确保其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丧失胜诉权,即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诉至法院,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两被告间的纠纷。
【审判】
原告王文原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银通支行(以下简称银通支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城市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城市开发支行)储蓄存款合同赔偿纠纷一案,盘龙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十二月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该案经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两被告在向持卡人(即犯罪嫌疑人)支取原告储蓄帐户内存款时,是否必须核对取款人的签名与牡丹灵通卡背面客户签名笔迹相一致
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用以确立彼此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储蓄存款合同,即为本案中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该《章程》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通过自愿填写《牡丹灵通卡申请表》,并交纳了相应的存款至中国工商银行设立在昆明市的储蓄网点,从而完成了对于中国工商银行提出的“全国联网储蓄”邀约的承诺行为,两被告作为中国工商银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即通过《章程》与原告缔结了储蓄存款合同,《章程》的各项条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利用掌握的原告牡丹灵通卡及密码,结合其他作案手段窃取了原告的购车存款;如果犯罪嫌疑人输入的牡丹灵通卡密码与原告预设的取款密码不相符,则被告根本无法为其办理支取原告储蓄存款的业务,且被告客观上无法知晓原告预设的牡丹灵通卡密码,故可以认定因原告不慎将其牡丹灵通卡密码泄露而导致自身经济损失的法律后果,无法归责于被告。根据《章程》第九条的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机构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为此,犯罪嫌疑人凭正确的牡丹灵通卡密码取款的行为,从被告的角度合理考察应视为原告本人所进行的取款行为,符合《章程》的约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在持卡人支取原告储蓄帐户内存款时,必须核对取款人的签名与牡丹灵通卡背面客户的签名笔迹相一致,该观点依法不予认可。因为,随着我国金融领域逐步推行的传统货币向电子货币转化的改革所需,个人签名不再是银行审查客户身份的唯一标准,取款密码已成为识别客户真假的“电子签名”形式,此种“形式”已列入《章程》的约定范围,而原告的上述观点不符合《章程》的条款内容,即原、被告从未明确约定过被告必须核对取款人的签名笔迹,原告的上述观点属于强制为被告设立没有约定的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难以成立。
二、原告的牡丹灵通卡在案发时是遗失还是被犯罪嫌疑人调包骗走
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时无论是在有人值守的储蓄柜台,还是在无人看管的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办理取款,均使用被银行认可的真实的原告牡丹灵通卡,否则相关的客户资料信息无法记载于虚假的灵通卡磁条之上,故原告的牡丹灵通卡为犯罪嫌疑人所持有用于作案的事实,应推导出原告的灵通卡在案发时已被犯罪嫌疑人调包骗走。
三、两被告在向犯罪嫌疑人支取原告储蓄帐户内存款时,是否尽到了足够、充分的注意义务
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两被告在向犯罪嫌疑人支取原告储蓄帐户内存款时,从形式上核查了取款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是否与原告的开户资料相符,并验证了取款人输入的牡丹灵通卡密码的正确性,将所取款项作了大额业务登记;两被告的上述业务操作步骤,完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标准取款工作规范,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审查取款人签名的真实性,这不属于被告支取款项时的必经程序,且被告事实上根本无法进行此程序。因为:首先,原告的签名并未记录于被告的“客户电子信息”资料内;其次,现今能看到的案发时原告唯一的亲笔签名笔迹,仅留存在原告填写的《牡丹灵通卡申请表》上,该表两被告无法拥有,而是存放于与两被告营业地点不相同的原告开户的储蓄所内,即原告签名的笔迹原始资料,客观上不能提供给两被告作为比对取款人签名的样本;再者,原告是否已在其牡丹灵通卡背面留下过亲笔签名,由于原告对此不能提交其灵通卡原件予以说明,故无法确定。所以,两被告在向犯罪嫌疑人支取原告储蓄帐户内存款时,已尽到了足够、充分的注意义务。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成立
盘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由于轻信虚假购车广告的宣传,在同犯罪嫌疑人接触过程中,没有看护好自身含有大额存款的牡丹灵通卡,并且泄露了该卡的取款密码,被犯罪嫌疑人利用其作案,在案发前原告一直未向银行办理相关的挂失手续。原告的上述行为已违背了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对于其储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窃取的经济损失,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而本案两被告在办理支取原告储蓄存款业务时,其行为符合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要求,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原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文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王文原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所谓“电子签名”,依法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而“数据电文”又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电子签名”的法律地位,根据2004年8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4条的规定,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电子签名产生的历史背景,追根溯源应找寻现代高科技逐步渗透到日常生活领域的足迹,信息化、电子化的时代要求,已使得以往在民商活动中体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公章、印鉴、捺手印及个人签名、越来越不适应现代社会提出的高效、快捷、准确及保密的要求,其不具备远程传输及资源共享的局限性,导致电子签名的应运而生。在国家法律保障的基础上,电子签名已冲破了上述传统认证模式的桎梏并彻底根除了其缺憾,脱胎换骨地显示出先进、可靠、便利的特点,开始逐步替代原有的呆板、可操作性差的传统认证模式。
在本案中,原告自愿申领的工商银行灵通卡上存储的资金,已涉及电子货币的范畴,能支取该部分资金的灵通卡密码,已具备电子签名的特质,符合电子签名的构成要件,原、被告通过《牡丹灵通卡章程》约定了使用灵通卡密码取款应视为原告本人的所为,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导致犯罪分子利用其泄露的电子签名信息,盗取了原告的储蓄存款,原告否认本案中电子签名的客观存在及其合法性,将“没有核对取款人签名与灵通卡背面的预留签名是否一致”,作为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理由,欠缺法律依据,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原告因此败诉。
另外,通过本案的事例,可以看出金融领域使用“电子签名”已成为较普遍的现象,原告当初存入购车款的银行并非是事后支取该笔款项的银行,原告系通过电子联网与本案的两家被告银行缔结了合同关系,这已经突破了传统的合同当事人“一对一”的格局,而使得原告所面对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中国工商银行在全国的整个储蓄网络,由此形成了“点对面”、“一对N”的合同关系,原告在本地存入银行的款项,可以较为方便地通过该银行设立的辐射全国的金融联网,在遥远的异地支取;试设想,如果没有“电子签名”这一新兴的“意思表示载体”,恐怕要想构筑电子商务“e”通道、打造令人神往的网上银行,就只能是“天方夜谭”了。
今后,随着时代的进步,电子签名在经济领域各方面的运用必将日趋广泛,结合我省旅游、鲜花产业的发展特点,如在互联网上签订远程商务合同时使用电子签名,将在增效提速的同时,切实保障交易的安全性与合法性,避免因使用传统公章、个人签名而降低缔约成功率,杜绝虚假授权和代理权限不明确的现象,为地方经济的腾飞插上一双有力的翅膀。
最终,回归到法制建设的思路上,作为掌握国家审判权力的人民法官,如何能够在新型案件已出现而配套的相关法律尚未正式出台之前,运用成熟的法学理论及严谨的逻辑思维,抓住案件的实质,以不违背现有法律、法规强制或禁止性规定为原则,拓宽思路,克服法律制定滞后的不利因系,勇于探索审判实践,已经成为衡量精英型法官专业素质的一项重要指标。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3)盘法民三初字第684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陈为;代理审判员:谢劲梅、卫明见。
案例提供单位:盘龙法院
编写人:陈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