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轻信了自动取款机上粘贴的纸条信息而按照信息内容的指示进行操作,致使密码泄露,造成存款被盗取。此种情况下,银行未尽到对ATM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情
2007年3月27日晚8时许,范新艳持在中国建设银行新野支行(以下简称“新野建行”)处申请领取的存款余额为12064.52元的银行卡,到该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范新艳插入卡后,既取不出现金,也退不出卡,此时看到自动取款机上贴着一张纸条,上写“若机器出现故障,请拨打电话137……”,其当即拨通该手机号,接听电话的人询问其卡的密码,其将密码告知了对方,对方让其明天上午带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当晚10点多钟,范新艳感觉事情不对,就拨打了中国建设银行客户服务统一咨询电话95533,接电话的银行工作人员得知后让原告报警。经查,原告账户上的存款已被他人从自动取款机上支取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取6500元。此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范新艳认为新野建行对其所有的自动取款机管理不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其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故诉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新野建行赔偿其经济损失11500元。
裁判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领取了储蓄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到被告设立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出现问题后,没有按申请领卡时与被告约定的遵守《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章程》里的规定,将自己卡的密码泄露给他人,导致他人利用密码将存款支取。原告的轻信、疏忽与错误操作是导致其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盗取的主要原因,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面,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场所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被告设立的自动取款机,也属于被告的营业网点,对储户到其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被告亦应当负有保障客户取款安全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自助业务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准在自动取款机外部张贴纸质告示,而本案原告就是在取款出现问题后拨打了张贴在自动取款机上的纸条中的手机号码,造成原告的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盗取。因此,被告对其设立的自动取款机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对原告取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新野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范新艳经济损失3450元。
宣判后,被告新野建行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3月1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银行应承担未完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
原告范新艳在被告新野建行处申请领取了储蓄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设立储蓄合同,因此储蓄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对无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及日常生活经验确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及日常交易习惯,储蓄合同的主要义务是给付义务。对储户而言,向银行交付一定的金钱后凭银行颁发的存单或银行卡即可通过向银行一方主张自己的债权而自由取款;从银行一方而言,给付义务则主要表现在向储户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付款地点包括通过营业柜台或通过ATM机现金支付。银行在履行主给付的同时,还应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从诚实信用原则中产生的一项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合同法用了通知、协助、保密等,以个别列举的方式指出了附随义务的几种表现形式,但是基于合同的类型以及具体合同发展阶段的不同,法律无法全部列举附随义务的范围以及形式,故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结合具体个案确定。
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在其营业场所负有保障储户存、取款安全的附随义务。银行为方便、快捷地为储户提供服务所设立的ATM机,也属于银行的营业网点。对储户到ATM机上取款,银行亦应当负有保障客户取款安全的义务。这是银行一方履行储蓄合同主要义务即付款义务时应同时履行的附随义务,也是保障交易安全的内在要求。《中国建设银行自助业务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原则上不准在自动取款机外部张贴纸质告示。而本案原告就是在取款出现问题后,按照张贴在ATM上的纸条提示操作,造成了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盗取。犯罪嫌疑人将纸条张贴在ATM机上,表明被告对其自动取款机的管理工作存在一定的疏漏,从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量判定由被告新野建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是适当的。
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作为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系行使合同主要权利的行为。但同时原告也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该义务体现在储蓄合同中储户在取款时应负有的一般的注意与谨慎义务。这一附随义务要求原告注意到ATM机屏幕上的提示,不轻信任何ATM机外的告示或提示。但原告在行使权利时由于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警惕和谨慎,轻信了犯罪嫌疑人张贴在ATM机上的纸条内容,即“若机器故障,请拨打电话137……”,原告的轻信、疏忽与错误操作是导致其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盗取的主要原因,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二、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由于存款是被犯罪嫌疑人所盗取,责任应该由犯罪嫌疑人承担,现在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最终,法院没有采纳这一意见。
主张应中止审理意见者所持的依据,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此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是否应“先刑后民”呢?此类案件犯罪分子往往是流窜作案,案件侦破难度大,耗时较长,若适用“先刑后民”,很可能导致出现刑事案件结不了、民事案件的审结也遥遥无期的局面,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就得不到及时保护,这样有悖司法为民的理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早已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依照“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原理,原告的损失应最终由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承担,被告新野建行承担的实际是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在刑事案件侦破、犯罪分子确定后,可以向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追偿。所以,本案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故不应适用有关中止的规定。
综上,本案中法院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的角度,分析了原、被告双方没有合理履行各自应尽的附随义务,酌量判定由ATM机管理方即新野建设银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