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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书(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发布日期:2016-02-14    作者:袁朝阳律师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19XXX年4XX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XX。住址:洛阳市XXX号 。
被申请人:洛阳市XXXX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XX,职务:局长 XX
地址:XXX
复议请求:
1、撤销XXX公安局XX公(XX)强戒决字(2015)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2、立即停止对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措施。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在XXX等人的引诱下曾吸食了少量毒品, 201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贰年。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直接作出其强制隔离戒毒贰年的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此决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其理由如下:
1、强制隔离戒毒证据不足
《禁毒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与三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这说明只有被申请人通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吸毒成瘾”的条件下,被申请人才有权对申请人戒毒治疗。本案中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就直接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显然缺乏关键证据而不能成立。
2、申请人已无法被检测为吸毒成瘾
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委托戒毒医疗机构进行吸毒成瘾认定的,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的七十二小时内予以委托并提交委托函。超过七十二小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可以不予受理”。从申请人第一次吸食毒品到被采取强制措施已经过了四天,远远超过《认定办法》所规定的“二十四小时内”与“七十二小时内”,显然申请人已无法被检测为吸毒成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 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偃XX公(XX)强戒决字(2015)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缺乏关键证据支持,显然应当被撤销。申请人根据《禁毒法》、《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洛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望依法纠正被申请人错误,解除对申请人人身强制措施。
此致
洛阳市公安局
申请人:
年 月 日
注:本律师会见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受理后作出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申请人已于年前回家过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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