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南阳市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建设中路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申请人: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
地址: 南阳市工业路513号
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做出的不予退还申请人2012年9月11日缴纳的契税的决定(契税通004号),责令其重新做出退税的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12年9月11日申请人与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卧龙区龙祥路以北、百里奚以南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共计3503000.00元,并于同日向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缴纳了契税共计140120.00元。后因土地用途规划调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6日收回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向申请人退还了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证书亦被收回。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重新与卧龙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并按照新的出让合同重新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共计15139520.00元,2013年11月1日向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缴纳了契税共计605580.80元。
申请人于2014年3月向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申请退还2012年9月11日缴纳的契税共计140120.00元,2014年3月28日该局做出不予退还的决定(契税通004号)。申请人认为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做出的不予退还的决定是错误的,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2012年9月11日缴纳契税所依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事实上并未履行,不予退税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2012年9月11日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规划用途调整被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业已退还,土地使用权证也被收回注销,并且申请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后未对该地块进行开发,因而第一次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事实上并未履行,申请人2012年9月11日缴纳契税的依据已不存在。如果不对申请人进行退税,对申请人极不公平,也不具有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该条规定的转移土地应是最终发生该事实,而不是只要签订转移土地合同即可,这是应有之义。对此,我国多个地方的契税实施办法均规定,当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时申请退税的应准予退税。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重庆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等均有相似规定。由此可见,当签订的转移土地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时,应当予以退还契税。
二、不予退税将导致对申请人重复征税
2013年9月25日申请人重新与卧龙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上述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全额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契税。如不对申请人2012年9月缴纳的契税进行退税,将构成重复征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征税机关应对申请人2012年9月缴纳的契税予以退还。
综上事实与理由,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做出的不予退税的决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因而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南阳市地方税务局
申请人:南阳市商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附:1.南阳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1份(契税通004号)
2. 2012年9月11日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1份
3. 2013年11月1日契税完税凭证复印件1份
4.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宛龙政土管〔2013〕14号)复印件1份
5. 2013年9月25日与卧龙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
担?????~??}而本案被告人也不可能构成犯罪。
因此,从此角度来说,本案被告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和他人的人身利益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得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的条款,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以上意见,请予以审议!
此致
镇平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冯铁柱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