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是未成年人,庭审时已成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基本案情】
原告:梁XXX
被告:黄XXX、黄XXX、黄XXX
2013年3月1日16时40分,被告黄XXX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沿横县县道576线由良圻往六景方向行驶,原告梁XXX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梁焕某同向在前行驶,至横县县道576线11KM+700M处,原告梁XXX驾车左转往化龙村路口行驶,被告黄XXX从左侧实施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焕某、原告梁XXX受伤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XXX负事故次要责任,梁焕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XX未满18周岁,但然庭审时已成年。
二、【法院判决】
由被告黄XXX的原监护人即被告黄XXX、黄XXX承担民事责任。
三、【律师说法--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XX未满十八周岁,虽然庭审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财产,且原告主张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黄XXX、黄XXX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由监护人承担判决内容。如果不将监护人列为被告,将出现判决义务承担主体与履行判决义务主体不一致的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起施行)第2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1、侵权人当然还是加害人,赔偿人根据情况而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但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