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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未成年人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什么责任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何某家中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平时由其丈夫和弟弟驾驶,何某本人不会驾驶。某日,何某丈夫外出,同村的桓某(15岁)前来串门,何某问其会不会驾驶摩托车,桓某称会。何某遂让其驾驶摩托车带着自己到镇上赶集。因桓某缺乏驾驶经验,市集上又比较拥挤,摩托车在行驶中将在路边摆摊的谢某撞伤,谢某共花去医疗费2570元。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桓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桓某在赔偿了谢某的损失之后,以何某未经其父母同意指使未成年人开车,造成交通事故为由,要求何某分担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一部分损失,何某予以拒绝。桓某在多次找何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何某诉至人民法院。何某在答辩中称:在其请求桓某驾车前往市集的过程中,其曾反复询问桓某驾驶技术如何,能否保证安全,桓某一再承诺能保证安全。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桓某的驾驶技术不过关造成的。事故中谢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桓某承担,自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的焦点是未经监护人同意而指使未成年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人应否承担责任。对此,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桓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此次交通事故完全是桓某的过错造成的,虽然是由于何某请求桓某驾车送其赶集引起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应由何某转移承担。所以,桓某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由桓某的监护人负责赔偿。因桓某是在搭载何某赶集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何某应当从受益人的角度给予桓某一定的补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何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桓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理由是桓某年仅15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的规定桓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何某在未征得桓某父母同意的情况下,指使桓某驾车为其服务,虽然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桓某的驾驶技术不过关,缺乏驾驶经验造成的,但桓某驾车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应当由指使其开车的何某承担主要责任,桓某承担次要责任。谢某的损失由何某和桓某按责任比例分别负责赔偿。桓某是未成年人,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桓某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时尚不满16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但该条规定有其具体的适用条件,即限制行为能力人在不受他人制约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个人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才应当由其监护人负责。在本案中,桓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在何某未征得其父母同意的情况下,听从何某的意志,为其开车服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这种情况应当排除在《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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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我国是不可能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的,因而不具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律资格。这是每一个公民应当知晓和自觉遵守的内容。如果其监护人在知道其驾车上路行驶而不加制止,或者为其驾驶机动车提供便利条件,则属于监护人未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尽到其监护职责,监护人应当对其行为和所产生的后果负责,不能以未得到自己同意为理由开脱责任。如果监护人以外的其他人雇佣或者指使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依其行为能力不允许从事的行为,实际上是借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延伸和扩展了自己的活动范围,并因此获得相应的利益。指使人应当对受指使人在受指使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和所产生的后果负责。

  本案中,何某与桓某是同村居民,相互之间非常熟悉,对桓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驾车上路行驶的法律资格,应当有清醒的认识,不应当请求桓某为其开车,即便桓某同意为其开车,也应当设法征求其监护人的意见。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何某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交通事故是由于桓某缺乏驾驶经验造成的,桓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桓某是未成年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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