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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王海平律师代理法院判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
发布日期:2010-05-10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32366
原告:刘某
被告:袁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王海平与被告袁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诉称:20095914时,在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花园桥下,袁某驾驶京H*****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轿车前部与我身体及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因无法查证发生事故时的信号灯事实,故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我认为袁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袁某赔偿我医疗费13006.75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6753.92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78元,存车费20元,残疾赔偿金49450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3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袁某辩称,我是绿灯正常行驶并及时采取制动措施,不应负事故责任,刘某骑自行车走非机动车专用车道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认为刘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5914时,在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花园桥下,袁某驾驶京H*****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刘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轿车前部与刘某身体及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因无法查证发生事故时的信号灯事实,故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中,袁某称其驾车绿灯时由东向西行驶,发现刘某时已发生交通事故,其来不及采取措施。
审理中, 刘某称其系骑自行车绿灯时经机动车道由西向北行驶。
袁某、刘某对于各自所述绿灯时通过路口,均未提供证据。
刘某于200959日至522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以下简称水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足趾进节趾骨骨折,双侧肺挫裂伤,右肩部皮肤挫裂伤,建议:复查,不适随诊、继续右上肢颈腕吊带制动。
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914日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伤残赔偿指数为10%
刘某已自行支付护理费880元、鉴定费800元、存车费20元。
刘某主张医疗费,提供了12126.75元医疗费单据原件及水利医院关于刘某2009710日在该院发生的888元医疗费单据丢失的证明。
北京安安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刘某月基本工资800元、岗位津贴70元、双休日加班费588.48元、夜班费230元,月总收入为1688.48元,其因车祸20095月至8月未上班,误工费合计6753.92元。刘某未提供医院休假证明。
刘某某系刘某之女,刘某、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袁某称给付刘某现金5520元,未提供证据,刘某认可袁某曾给付其现金2500元。
袁某所驾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户口簿、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清单、交通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护理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单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乙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袁某所驾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虽因无法查证发生事故时的信号灯事实而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双方的陈述,袁某未及时发现状况亦未及时采取措施,刘某在机动车道内骑行,双方均存在一定过失,且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明显大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刘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袁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刘某主张的护理费、存车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根据其提交的有效单据认定,医院证明不足以证实刘某的医疗费单据丢失,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刘某主张的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过高,本院依法判定。经核实,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2126.75元、误工费6753.92元、护理费880元、交通费200元、存车费20元、残疾赔偿金49450元、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1646元、精神呢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关于袁某给付刘某的现金,因袁某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依据刘某认可的2500元判定,并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袁某、刘某对于各自所述绿灯时通过路口,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某医疗费医疗费一万一千二百七十六元零五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存车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六万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九角二分,扣除袁某已给付的现金二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五百二十五元九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二元,由刘某负担二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袁某负担一千六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教案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宏宇
                                人民陪审员     孙必坚
                                人民陪审员     李淑芬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游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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