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以杀害婴儿相威胁当场向婴儿之母索取钱财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李××,男,17岁(1981年10月6日生),湖南省临沣县人,原系临沣县职业中专学校学生,住该县合口镇三合村五组。1998年12月25日被逮捕。
1998年12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新西街居委会十三组一个体商店处,以天冷想烤火取暖为由,向店主杨芳丽请求让他进入店内,得到杨的允许。进入店内后,李××见婴儿床上卧有一婴儿,即用左手将婴儿抱起,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然后向店主杨芳丽及杨芳丽丈夫之弟唐波说:“你们把钱全部拿出来!”唐波见状便冲向李××,将李的水果刀打落在地,并与李搏斗。杨芳丽趁势将婴儿抢回。李××在逃离现场时被“110”干警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归案后,李××的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学校表示愿意接受李××继续就读且能落实帮教措施。
「审判」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作案时未成年,且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是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渴望读书,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没有异议。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李××作案时系在校学生,作案后有悔罪表现,其原来所在学校也自愿接受李××继续就读并能落实帮教措施,故李××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5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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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维持原审判决对李××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对李××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意见分歧,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李××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主观目的、侵犯的客体方面都相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这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的对象、索取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绑架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后,勒令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拿财物赎人,否则将加害被绑架人。抢劫罪中的胁迫,一般是针对被抢劫人的,但有的也可能是针对在场的被抢劫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的。在后一种情况下,抢劫罪因出现了人质,容易与绑架罪相混淆。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笔者认为,“人质型”的抢劫罪与绑架罪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区别:
(1)控制人质是公然进行的还是秘密进行的。抢劫是当着被抢劫人的面控制人质,是公然进行的;绑架则一般是在被勒索财物者不知晓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控制人质。被勒索财物者通常是在财物被勒索之后,才知道人质系被何人绑架。
(2)是否转移人质。抢劫不转移人质,而绑架则是将人质转移到其他地方,使其脱离被勒索财物者的控制。
(3)从控制人质到索取财物,是否存在时间间隔。抢劫不存在这种时间间隔,绑架则通常存在这种时间间隔。
(4)索取财物时是否指定付款期限。抢劫是要求被抢劫者当场立即交出财物,绑架则向被勒索者指定了付款期限,从而使被勒索者在时间上有了缓冲的余地。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当着店主的面把婴儿抱起作为人质加以控制,是公然进行的,并未将人质转移他处。在控制人质之后,李××立即向店主索要钱财,并且要求店主当场立即交出财物。可见,李××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立即”的特征,属于“人质型”的抢劫,而非绑架。
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李××是直接用刀抵着婴儿,向店主索要钱财,其行为属于抢劫。但李××是把婴儿抱起来,用刀抵着婴儿,再向店主索要钱财,应属于绑架。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是否将婴儿抱起来,仅仅是控制人质的手法不同,不足以使行为的性质由抢劫转化为绑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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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对入户抢劫作了规定。入户抢劫,是指非法进入公民住处实施抢劫的行为。这里的“户”,既指公民的住宅、居所,也指独门独院的居民宅院,但不包括单位的办公室、企业的营业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其他场所。由于除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不特定公民,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入户,对户内设施及户内人员的活动情况也无从感知,所以“户”具有较强的个人生活性。商店在开门营业的情况下,任由不特定的人光顾,店内设施及人员活动情况均能被他人直接目击,显然不具有户的“个人生活性”的特征。本案的一个特殊情况在于,杨芳丽用于开办商店的房屋是其住房中临街的一间房,居住区与经营区仅一墙之隔,从婴儿被安置于店内的事实看,居住区与经营区又未截然分开。尽管如此,临街一间房的主要功能毕竟是用于开展经营活动的,这就使得这部分住房不再属于“户”的范畴,而属于营业场所。再者,被告人李××实施抢劫时,商店仍在开门营业,其一举一动均可被路人所见。可以说,被告人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公然作案,其行为不具有入户抢劫“隐蔽性较强”的特征。基于这些理由,笔者认为李××的行为尚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对被告人李××应否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认为,在刑事犯罪中,抢劫罪危害严重,历来是打击的重点。考虑到李××作案时尚未成年,且系犯罪未遂,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已充分体现了对少年犯从宽处罚的精神,不宜再对其适用缓刑。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抢劫作案的手段一般,未造成财产或人身的实际损害,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又有悔罪表现,且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因此对李××适用缓刑,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法院仅以李××所犯系抢劫罪即排除缓刑的适用,是片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