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中把协助人民政府利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管理规定为公务活动。对这一点的理解,关键是“协助人民政府”和“公务活动”。公务活动的本质特征是管理性,就是在国家事务中组织领导、协调等具有管理性的活动。从《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公务活动仅包括国家事务,而排除集体事务。王某负责本村房地产开发,尽管资金来源主要是土地征用补偿费,但其活动完全是为发展村组集体经济,是集体事务,而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公务。2000年6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解释〉的通知》(三)规定,“严格要求把握界限,准确认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活动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解释》所规定的行政管理工作”,“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所以,王某不属于《解释》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主体。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人员。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外资企业以及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村委会虽具有一般企业的特征,但不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公司和企业,故王某亦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
我国《刑法》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笔者认为,既然王某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适合的罪名,目前只能按无罪处理。但必须看到,王某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村干部的一举一动一定意义上代表着党和政府的形象,像王某的这种行为如得不到处理,势必会影响党群关系,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建议有权机关尽快对此作出解释,使这种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从根本上维护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