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受贿罪 身份犯 国家工作人员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万庆
被告人张万庆任汝州市蟒川乡薛庄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2006年在修建本村张村自然村“村村通”路面工程中,与本市纸坊乡韩楼村韩X理签订合同,将蟒川乡石灰窑至张村路段承包给韩X理承建。合同约定,该路段全长1750米,总计525000元。该工程于2006年5月底完工。除政府补助外,薛庄村张村自然村应自筹修路款345000元。2006年4月15日,该村支付给韩X理修路款65000元。2006年7月,韩X理死亡,韩X理之妻闵X芝向张万庆催要工程款。2006年9月4日,被告人张万庆约闵X芝等人到天瑞集团,张万庆从天瑞集团领取本村管理费13680元给闵X芝时,以代付韩X理修路时雇佣的铲车使用费为名,索要现金4000元,实付铲车使用费1500元,下余2500元据为己有。
闵X芝多次向被告人张万庆催要剩余工程款均无果,便委托王X江讨要剩余的266320元工程款。王X江向张万庆催要款项,张万庆以村里没有钱为借口,答应只给闵X芝120000元了结此事。闵X芝无奈答应。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张万庆以拒付剩余工程款相要挟,约闵X芝、王X江等到汝州市区节妇寺街张万庆的女儿家,张万庆要求闵X芝写一收到剩余工程款266320元的收到条,实际付给闵X芝工程款120000元,付给王X江说合费8000元。2007年9月20日,张万庆将该工程款266320元的收条入本村帐目支出。后张万庆付给冯X帅工程款15000元、关X川工程款17500元,将余款105820元据为己有。2008年12月,听说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张万庆涉嫌犯罪时,闵X芝又向张万庆要出现金10000元。后张万庆退回赃款共98320元。
【裁判要点】
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庆身为蟒川乡薛庄村党支部副书记,在协助蟒川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不付工程款相要挟,扣下他人钱款归己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受乡政府委派来协助乡政府工作的意见,经查,修建张村村道公路,属上级当年统一安排的项目,资金来源既有上级财政补贴,又有村委自筹资金,乡政府多次开会部署,被告人张万庆在上级安排布署下,签订合同,开始修建道路工作,是协助乡政府的工作,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支付工程款时,扣下现金108320元,在有关部门立案侦查前又退回10000元,实际受贿金额应按98320元计算;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该款,在庭审后能够认罪(尽管所认罪名不同),在量刑时可酌情一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万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张万庆是否构成受贿罪?
【法理评析】
受贿罪是一项很普遍的犯罪,在任何有阶级的社会都存在。所以关于受贿罪的法律描述很多,下面给大家做个简单讲述。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关于受贿罪,光从刑法的规定上看,就知道受贿罪是身份犯,需要犯罪主体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受贿罪。这是受贿罪区别于一般犯罪的重要标志。
下面从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方面分析:
首先,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也就是不是单一客体。它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而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财物,但是不限于现金。这分析到的是受贿罪的犯罪客体要件。
其次是受贿罪的犯罪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以受贿罪,要求犯罪主体利用职务便利进行两种行为的任意一种,一是索取他人财物,二是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行为,有任何一种行为都能成立受贿罪,而不需要两种行为同时具备。
犯罪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方式。索贿是受贿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而在本案中,被告人便是以不给付全部工程款相威胁,而是被害人只能取得部分工程款的,而其他的则私自占有。由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收受贿赂更为严重。所以,法律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而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也不以行贿论处,如本案中的被害人就是被索取的,所以不能以行贿论罪。但是索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
再次就就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除了具备一般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外,还需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就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等。
最后就本罪的主观要件,需要行为人具备故意而实施的受贿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而过失不成立本罪。犯罪人需要有主观恶意。
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利用身为蟒川乡薛庄村党支部副书记,在协助蟒川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不付工程款相要挟,扣下他人钱款归己所有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是受贿罪中索取贿赂的典型表现。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受贿罪在当今中国屡屡发生,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受贿罪的表现现实多样,变相受贿行为更迭不断,司法机关在认定受贿罪时,一定要灵活应对,牢牢把握受贿罪的四大犯罪构成要件,那么就会在司法侦查和审判中立于不败之地。同时起到净化社会环境,改善政府政法执法管理的作用。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殉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得,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现予公告。
陈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