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一个婴儿出生后第三天,因病危被送进某县妇幼保健院监护室的暖箱(塑料制品)中实行特别看护。当晚8时左右,医院突然停电,为了便于观察,当时值班护士就在暖箱的塑料上粘上两根蜡烛。当天晚上10时50分,护士张某接班后,见蜡烛快烧完了,就在原位置上又续上一根新蜡烛。第二天凌晨5时左右,张某在未告知任何人的情况下,将婴儿一人独自留下自己去卫生间,当她返回后,发现蜡烛已经引燃了暖箱,婴儿因为窒息而死亡。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应定失火罪。因为张某并不是积极主动地去实施放火,她只是因为过失行为才引起的火灾事故,从而造成了婴儿死亡的结果,故应当对张某定为失火罪。
第二种意见是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张某在主观上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主体上是特殊主体——事业单位妇幼保健院的职工,并且她还负有坚守工作岗位、保证护理工作准确及时进行的职责,客观上她因为违反了该医院的规章制度,从而导致火灾发生,造成了婴儿死亡的悲剧,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是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婴儿的死亡结果是张某的非故意行为即过失行为造成的,她对婴儿的死亡结果所持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态度,且不属于刑法分则中另有专门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的其他犯罪,如交通肇事罪,因而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以下几点: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危害的是公共安全(该监护室有其他婴儿),这是一个大前提,她的行为既符合了失火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特征,要确定具体适用哪一个罪名,确实模棱两可,很难下结论。从法理上分析,张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在理论上是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这在刑法学上称之为法条竞合。
对于法条竞合,适用法律的原则有两种,一种是重法优于轻法,一种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法定刑上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两个量刑幅度,也就是说二者的量刑档次是相同的,因而不能也无法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相比较,失火罪是普通法,重大责任事故罪是特别法,故而本案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为客观准确。
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它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最大的区别有两点:第一,前者侵犯的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后者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第二,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原因,本案不能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吴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