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宪法讲义:人的尊严的保障
发布日期:2015-12-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的尊严的保障
二战后,世界各国开始把人的尊严规定在宪法和基本法中。德国在保障人的尊严的立法中走在了世界的前列。1946年,巴伐利亚州的宪法第100条规定,“立法、行政及司法,应尊重人的人格尊严。”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一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此后,突尼斯、韩国、瑞典、西班牙、卢旺达、沙特阿拉伯、以色列、俄罗斯、南非、波兰等国,也都把“人的尊严”写入了宪法。美国宪法中虽然没有“人的尊严”的规定,但保护人的尊严其在司法实践中日益成为个人自由和权利的源泉。
人的尊严的保障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与财富再分配有关,如生存权、社会权利的保障;另一方面不与财富再分配直接相关,如对个人的尊重、名誉权、荣誉权等。宪法对人的尊严的保障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国家尊重个人,把人作为人对待。这就是说,国家应当尊重个体的存在,不得随意侵害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个人即使犯下了严重的罪行,也不能对其施加残酷的、不人道的和贬低人格的待遇。2、国家保护个人,排除对个人的非法侵害。国家除了自己不能侵害个人的权利、自由之外,还有责任保护个人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侵害。在现代国家,政府的主要目的和存在的基本依据就是保护个人免受不法侵害。3、国家为个人提供一定的条件,确保个人过有尊严的生活。历史经验表明,自由竞争的结果是贫富不均和出现大量的新的社会问题。国家的适度干预,为劳动者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是保障每个人都过上有尊严的生活的重要前提。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人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得到了保障。但由于长期“左”的错误思想影响,过分强调集体的、社会的权利,忽视了对个体合法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相当数量的干部和群众遭受到非法迫害,人格受到侮辱。基于“文化大革命”深刻教训,1982年宪法第38条对人格尊严作了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我国宪法第一次把人格尊严写入国家根本法。根据宪法的规定和精神,我国刑法、民法将公民的人格尊严进一步具体化。经过多年的实践和发展,公民个人的尊严、地位和利益已经受到国家相当的保护和尊重。但也应看到,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的含义还是有所不同的。人格尊严主要限于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而人的尊严的含义更为广泛,涵盖所有基本权利,且具有单独的内涵。2004年,我国对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并规定:“国家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极大地充实了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内容,对于加强和促进我国人的尊严的保护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