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当事人姓名均系化名。
案情
2014年12月12日,周卫国与王大力经北京市某中介公司居间,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周卫国)将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处房屋出售给乙方(王大力),房价为人民币189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因该房屋房屋内有户口,故甲方押人民币5万元给乙方;甲方经与银行联系后,乙方归还甲方银行贷款,余款待乙方银行放贷时付清;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
当日,王大力向周卫国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万。过了3天之后,王大力与周卫国签订了正式的《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在2015年1月26日前双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然而在2015年3月,王大力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周卫国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周卫国向王大力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10万,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万。王大力认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自己按约通知周卫国受领房屋首付款,但周卫国拒绝受领,而且自己还分两次发函给周卫国,第一次2014年12月28日发函的内容为:请周卫国于2014年12月29日到银行还款,如不到,自己就直接去周卫国的工作单位催讨。
第二次2014年12月29日发函的内容为昨天发了一份通知给周卫国,请周卫国今天与王大力一起去银行还贷。但周卫国对王大力的发函不予理睬。2015年1月,周卫国与王大力在中介公司协商时,周卫国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将房屋出卖给王大力。而周卫国认为自己没有拒绝受领房款,王大力曾口头表示在2014年12月21日还贷,但是王大力未在12月21日还贷,12月21日当晚自己与王大力协商时,自己提出必须在12月24日前还贷,但王大力坚持先办自己贷款后再还周卫国的贷款,自己收到了王大力2014年12月28的通知,但这表明是王大力先违约,而不是自己违约。对此王大力认为,自己不可能一个人去帮周卫国还贷,自己帮周卫国还贷需要周卫国予以配合。
判决
法院支持了王大力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周卫国与王大力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周卫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大力定金人民币10万,并赔偿王大力违约金人民币10万。
周卫国与王大力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北京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方违约,争议焦点在于王大力为周卫国归还银行贷款的问题。《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与银行联系后,乙方归还甲方银行贷款。据此,王大力应有为周卫国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履行该义务的期限为周卫国与相关银行联系确定并通知王大力后,王大力为周卫国向银行归还贷款,不可能王大力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履行,只能以周卫国名义向银行履行债务,没有周卫国的参与和配合是无法进行的,所以周卫国应在与银行联系确定后通知王大力,并与王大力共同前往银行归还贷款。
王大力于2014年12月28日给周卫国的函中,进一步明确提出与周卫国一起去银行还贷款的要求,但周卫国对王大力的要求不予理睬,故导致王大力未能为周卫国归还贷款的责任应由周卫国承担。周卫国关于2014年12月28日的通知表示王大力单方解除合同的意见,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因为周卫国明确表示房屋不再卖给王大力,表达的是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求,王大力鉴于周卫国的该违约行为而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王大力要求周卫国返还定金人民币10万,并赔偿违约金人民币10万,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也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