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范的适用性解释论略
发布日期:2015-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刑法规范因其文字载体的抽象性与模糊性以及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协调等因素,而必须通过解释才能得以适用。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出发,对刑法规范采取一种实质观基础上的形式解释论的路径更为妥当,毕竟刑法条文的行为指导意义是防止有罪类推,保障国民自由的“防火墙”。刑法规范的适用应当排斥立法解释与统一刑法司法解释,而倡导在具体适用中由法官针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个案解释。但无论是何种刑法解释,都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下遵循一个合理的标准或者准则,并将司法解释与刑法的理论诠释控制在一个科学的限度范围内,以防止过度诠释而无视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
【关键词】刑法解释 刑法规范适用 个案适用解释 解释路径 解释限度
刑法规范的适用过程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刑法的解释过程,但刑法的解释却是一个系统工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比如这个解释权限是应该集中于最高司法机关,还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解决具体问题时予以行使;以及刑法的解释是否需要遵循相应的基本原则,是否应该有一个框架,有权解释的主体是否在司法机关之外还存在;刑法解释是否应该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以及刑法解释的基本理论与方法等等,这些都是在刑法规范适用时需要考虑的问题,本文拟就刑法规范的适用性解释作一些基本讨论,以期澄清某种理论纷争。
一、刑法规范适用的解释意义
刑法制定的功能就在于其规范性条文的有效适用。“作为针对特定犯罪行为的刑事制裁依据的刑法条款,乃是就具体的犯罪事实,经过类型化、抽象化与条文化而成者。”⑴只有通过对刑法规范的有效适用,才能将类型化的犯罪与具体实际中发生的犯罪事实对应起来使其成为活的法,罪刑法定原则才能真正得以贯彻。作为刑法规范渊源的刑法条文,其适用当然必须通过解释来实现,只是刑法总则规范的适用往往也是通过刑法分则规范而展开的,因而刑法规范的适用,最重要的是刑法分则规范的理解与适用。
在古典刑法学时代,一般都主张严格的三权分立,恪守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如贝卡里亚就说:“‘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⑵但立法机关制定刑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对将来发生的实际案件予以规范,并期以用人们可以理解且能接受的方式,将正义实现到人类的生活关系中去。所以这种观点在现代已经基本无人再坚持了。在刑事法典与案件事实之间对向交流的刑法规范适用过程中,必须将在考虑可能适用的法条之下,由“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形成作为陈述之终局的案件事实,同时也必须在考虑终局的案件事实之下,将可能适用的刑法规范内容尽可能精确化。之所以会对法律文字的精确意义,一再产生怀疑,其首要原因在于“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它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后者的可能意义在一定的波段宽度之间摇摆不定,端视该当的情况、指涉的事物、言说的脉络,在句中的位置以及用语的强调,而可能有不同的意涵。即使是较为明确的概念,仍然经常包含一些本身欠缺明确界限的要素”⑶。而且作为立法者而言,无论何时“试图用不给官员留下特殊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的一般标准,去清晰地、预先地调解某些行为领域,都会遇到两种不利条件,这是人类、也是立法所不能摆脱的困境。其一是我们对事实的相对无知;其二是我们对目的的相对模糊”⑷。在这一意义上,无论如何审慎从事的法律,其仍然不能对所有案件解决提供明确答案,甚至还有可能针对同一案件事实,有两个法条赋予彼此相互排斥的法效果。任何选择用来传递行为标准的工具——立法或判例,无论它们怎样顺利地适用于大多数普通案件,都会在某一点上发生适用上的问题,将表现出某种空缺结构特征的不确定性。绝对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是没有的,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因此,“把注意力集中在法实务的法学,其首要任务在从事法律解释”⑸。
作为制定法存在的刑法规范同样也因成文法的局限性与抽象性面临规范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与模糊性问题,需要使抽象的刑法规范适用于具体实际,而这些并不仅是单纯事实的陈述,而是考量法律上的重要性,对事实所做的某些选择、解释及联结的结果。法律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日显重要,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蔡墩铭所言,“刑法之解释不啻刑法以生命,无解释刑法等于死文,毫不发生作用”⑹。
除了刑法规范本身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与模糊性需要解释外,还存在规范之间如何协调的问题。因为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与救济,犯罪圈的划定及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均需要考察其他法律部门的相关规定来协调确立刑法的调整内容。也就是说,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必须以行政法、民商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为基础,但现实中,却存在刑法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处罚却不一样的情况。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对违反该条规定的行为一般是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但其中第(二)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与《刑法》第244条强迫劳动罪中的“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类似,后者则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则与《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以及第245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中的“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文字表述相同,但处罚却完全不同,前罪的处罚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后两罪的处罚则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⑺再如《档案法》第24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违反本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六)违反本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但这一条文只有少量的规制行为可以在刑法典中找到相应的条文对应适用,而另外一些其他法律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为却无法可依。类似的条款还有很多,这种情形下就存在如何协调刑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关系的问题,即存在对规范本身进行解释的必要性,否则就可能导致刑法与其他法规的边界不清,而混淆犯罪与一般违法的范畴。
二、刑法条文适用的解释路径
无论一部刑法制定得多么详尽,也仅仅是由文字表达出来并由概念和规则组成的规范系统,而很难与纷繁复杂的社会事实一一对应,司法者不可能通过简单机械的相互对照即可按图索骥地予以适用。更何况刑法规范本身也存在相应的模棱两可之处而容易引起歧义或者含义模糊,甚至存在漏洞。在针对这些所谓疑难问题时,司法者必须借助于某种技术特别是解释技术来处理刑法规范与客观事实之间不能契合对应之处,从而达到刑法规范的合理科学适用。对于这种技术处理,通常会涉及对法律条文含义的重新界定或者认定,因而可以说刑事司法适用活动即是一种刑法解释工作。
在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之时,就本质来说,存在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两种不同的路径之争。所谓形式解释,是以刑法规范的字面含义为核心,强调尊重字面含义、注重从概念推导出结论的一种解释,形式的刑法解释主张对刑法规范进行字面的、形式的、逻辑的解释;形式解释论主张在对刑法进行解释的时候,只有当行为包含在法律文本当中,这种刑法解释才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解释论者反对通过实质判断将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又缺乏形式规定的行为入罪。⑻而实质的解释则是以重视社会情势的变化与刑法适用为目的,主张根据变化了的情势与目的的考量来发现刑法规范的意义、目的的一种解释,实质的刑法解释主张对刑法法规进行实质的、价值的、合目的的解释。实质解释论主张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并且不反对不利于被告的扩大解释。⑼
笔者认为,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出发,形式解释的路径更值得提倡。当然,这里所主张的形式解释并不反对将单纯符合刑法分则条文含义但实质上不具有刑罚处罚性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这就不会导致处罚范围的扩大。同时,这种形式解释论亦并非一味地反对实质解释,只是主张实质解释应该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受到形式解释的限制,对行为的入罪解释不应仅仅考察其社会危害性,还要考察其是否在刑法条文的规范本质含义之中,只有肯定刑法分则条文的行为指导意义,才能使得社会一般人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不至于因为罪刑不可测而限制自己的行为;相反,如若不考虑刑法分则条文的规范本质含义,片面强调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层面,仅对行为作法益侵害性或社会危害性的实质考察,就有可能陷入类推解释的泥潭,使得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任意入罪功能丧失殆尽;同时,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社会一般人的过度期许,毕竟并非每个人都是刑法专家,在行为之前会作刑法上的法益侵害性的实质考察。因此,坚持形式解释论所主张的刑法条文的行为指导意义是防止有罪类推,保障国民自由的“防火墙”。另外,考虑到我国当前司法整体水平还有待提高的现状,形式解释论也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和维护司法公正。
因此,笔者主张的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对具体问题运用各种刑法解释方法从而达到符合构成要件效果的形式解释观。具体而言,这种形式解释观肯定法益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在当前我国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之中,除了符合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在实质上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才能认定构成相应的罪名,如果不具备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即使符合这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也完全应当排除在犯罪之外,也就是说,这种形式的解释路径肯定了法益的限制任意入罪功能,可谓一种实质观基础上的形式解释论。其与实质解释论的根本分歧不在于是否抛弃实质解释,而在于是否肯定刑法条文的限制入罪功能。实质观基础上的形式解释论主张对任何行为或规范进行解释时,应该分两步进行考量:首先是实质违法性即法益侵害性的考量;其次是形式违法性即刑法规范本质含义的考量。行为欲入罪,则两者缺一不可,行为欲出罪,则无任意一者即可。如将军警人员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就不属于这种形式解释论的立场,而属于实质解释论,而这种实质解释论显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无论如何,军警人员本身抢劫都不能解释出冒充之意。
三、刑法规范适用的解释主体
刑法解释往往涉及有权解释与无权解释。就有权解释而言,一般有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个案适用解释三种,但在刑法规范适用的过程中谁有权解释刑法,应当由谁来解释刑法适用刑法,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则不无问题。
针对法律需要解释的现象,我国《立法法》第42条明确规定了法律解释权的归属(仅仅属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与两种需要作出解释的情形。⑽但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权主体而非法律的实践者,不可能遭遇所有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规范矛盾、规范竞合及其适用效力范围界限等情形,刑法规范适用于实际案件仍然依赖司法机关的具体运作。因而有学者主张废弃刑法立法解释,认为立法解释与法律本身事实上没有实质区别,但立法解释的程序比制定法律的程序简单得多,显然,“用一种比制定法律更为简便的程序制作与法律具有相同效力的立法解释,必然不利于实现良法之治”。而且,刑法条文含义的解释应当属于司法权的内容,而不能由立法者作出,否则就是立法介入了司法,而并不妥当。⑾但笔者认为,这种批评并不完全妥当,并不可完全否定立法解释的地位与作用,一是立法机构的法律解释权是由法律明确赋予的,二是尽管有些解释内容由司法机构可以同样作出,但在具有司法解释权的不同机构之间就相同问题所作出的解释相互发生冲突时,由立法机构出面作出相应的统一立法解释,可以做到定分止争,从而避免实践中司法权威的丧失。
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司法解释为我国统一刑事司法作出了非常巨大的贡献,在我国刑法适用过程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⑿,甚至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实际司法活动中,刑事司法解释已成为刑事法律的渊源之一,并指导着刑事司法活动”⒀。或者说司法解释权是一种介于立法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准立法权。⒁在《立法法》修订之前,学者们一般是从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授权与《人民法院组织法》来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⒂而2015年3月15日修订的《立法法》在第104条明确增设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该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45条第2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这一规定在某种意义上为在我国刑法适用中起到了举足轻重作用的司法解释提供了宪法性依据。但毋庸置疑,我国目前刑法规范适用处于一个刑法司法解释非常发达并且经常越权立法,刑法立法解释则相对比较薄弱,法官在具体司法过程中所寻之法往往是刑法司法解释而不是自主解释适用刑法条文本身的现状。这种现状显然不是刑法规范适用的理想状态,而且也不应当成为刑法规范适用的常态。
有学者由此提出了“以罪刑法定原则为界限,以立法解释为主导,以自由裁量为主体,以司法解释为补充”⒃的新的刑法解释体制。还有学者提出规范性解释与个案性解释并立、最高和高级两级司法系统同时有权解释法律的两级二元的新的刑法司法解释权配置机制。⒄但这些观点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只能是在一定程度上改善我国的刑法解释工作。因为刑法条文要适用于在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上,判断者必须首先考虑个别事实在法律上的重要性。
从应然的角度来看,立法机构应尽量减少立法解释,同时,应当取消任何司法机关的刑法解释权,以克服刑法解释形式上与实质上可能存在的问题。首先,立法解释尽管可以解决司法适用的争议问题,但在一定程度上会侵害罪刑法定原则。比如目前的立法解释存在以形式的扩张解释而实质的类推解释来僭越立法权的现象,如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解释为是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将不具有信用支付功能的银行借记卡也解释为信用卡,同时还将商业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也解释为信用卡,就属于典型的类推立法解释,违背了信用卡本来的含义。⒅尽管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刑法立法解释具有等同于刑法的效力,但是,作为立法解释本身依然仅仅是一种解释,而不能创设法律规范,否则就会导致人大常委会通过程序与审议相对简单的立法解释来变相替代刑法修改本身。再者,刑法司法解释从表面上看,可以统一司法,从而实现公平正义,但目前大量的司法解释存在不少背离法律原则的现象:既有存在僭越立法权的现象,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解释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显然违反了刑法典第25条规定的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不能视为共同犯罪的原理,而僭越了立法权;也有大量的由两高联合一些无权解释刑法的行政机关参与行使刑法司法解释的现象(这一现象不用列举,随便翻开几个司法解释,就会发现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之外还有大量的诸如公安部、司法部这样的行政机关作为刑法司法解释主体的现象);同时还存在解释过于随意甚至存在前后矛盾的现象,如2013年7月15日公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不久,马上又在2013年9月5日颁行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里对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进行了补充解释,显然并非理性的做法,如果可以将利用信息网络的相关行为解释为该罪行为,应当在前一个司法解释中予以阐释,以体现司法解释的严肃性。甚至还存在类推解释的现象,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4月10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这样将“购买”评价为“销售”,实际上属于类推解释。对于购买、使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行为,只有准备用于销售,或者广泛使用于病人从而牟利或者最终达到销售目的的,才能视为销售的预备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不具有合法性。⒆
无论是刑法立法解释还是刑法司法解释,都只能注重刑法规范适用解释的单一性和形式性,尽管能够统一司法,形式上公平适用了刑法,但问题是,具体案件事实即使相同,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会完全一样,而会影响到其刑事可罚性及其程度。如同样是盗窃2000元,对穷人与富人、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的影响就会完全不一样,是基于贫困、疾病或者其他急需用钱救命的动机与基于赌博、吸毒等动机也应当影响到其可罚性及其程度,如果统一了司法解释就无法考虑个案具体实际情况,而会使有些案件不能得到妥善处理。因此可以说,只有面对具体案件事实的法官,才能够比较准确地适用刑法规范,如果倡导刑法规范在具体适用中由法官进行个案解释,情形就可能大不一样。刑法规范只有在不同的案件中被具体适用解释,才能使刑法规范与客观案件事实之间对应起来而有效适用刑法,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法律是一种阐释性的概念。”⒇法律的生命通过司法者特别是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其进行阐释予以适用而彰显出丰富绚丽。
当然,如果对刑法规范的适用依赖于法官个人的具体解释,就必须重视法律共同体的塑造,强调法律人人格及司法能动性的养成,尊重法官自由心证,裁判文书必须重视说理性,对裁判的理由要予以充分阐释,同时建立案件质量法官终身负责制与有效的案件质量法律监督制度。否则,就可能导致法官违法适用解释刑法,甚至枉法裁判,而与笔者所倡导的法官个案适用解释刑法的宗旨相背离。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很难消除刑法司法解释的影响,也难以马上废除所有的刑法司法解释,另外,各地司法水平参差不齐,司法人员的司法能动性与独立性有所不足,很难准确把握现行刑法规定的罪与刑的范围、幅度,特别是对存在“模糊界域”的罪与刑时更难把握。因此,在某种意义上,统一司法适用对保持刑法规范适用的相对公平性之意义仍然不能否定。
四、刑法规范适用的解释限度
在刑事司法的适用过程中,刑法规范解释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方式与手段,它是连接刑法文本与刑事案件裁决的桥梁。只有刑法解释,才能使刑法文本具体适用到个案当中,进而发挥刑法的作用。刑法从观念的纸面上的罪与刑演变为现实的活生生的罪与刑,刑法规范解释的功效不可谓不大,刑法规范解释的价值也日益彰显。但无论是法官解释,还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都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按照科学的解释原则与方法,合理运用解释技巧,从而有机地将现实中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与刑法规范有机结合起来,准确适用刑法规范。
“法律解释的任务在探求法律意旨,而这个意旨即在追求正义在人类共同生活上的体现。”(21)刑法解释必须体系性地考察刑法规定,而不是仅仅看到刑法条文中的某一词语。“当解释者面对一组特定语词序列时,他本人必须看到,‘语言规范’并不是只对那些限制、要求和期待模式的组合,而是指各不相同的一系列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在不同的语言表达中是彼此明显地不相同的。”(22)而且,“基于精神作品‘必须被整体地了解’这一要求,在法律规范,它的每一个用语、条文或规定都必须考虑到整个法体系。”(23)有的刑法规范解释就存在这种缺乏整体性考虑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月23日施行,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对用人单位实际控制人的规定,就缺乏对刑法条文整体的考量。对该罪单位犯罪主体与自然人主体的界定必须基于刑法总则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其实,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是构成单位犯罪抑或个人犯罪,应该综合考量单位犯本罪的成立条件来认定,而并非直接认定为个人犯罪,这种解释显然违背了刑法的总体性考量要求,而没有遵循体系性解释刑法规范的原则。
同时,作为刑法解释,只应该解释刑法规范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所必须要解释的内容,而不需要没有任何新意地简单重复刑法条文以保持整个司法解释的完整性。这种类似于重复刑法条文本身的解释,纯属一种不必要的司法成本的浪费,需要在今后的司法解释工作中引起重视。如上述《解释》第9条即属于这种简单重复《刑法》第276条第2款条文本身的现象,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目的,司法解释从来不应该在意解释本身条文的体系性,而是应注重对法律旨意的探究。
另外,刑法解释与规范适用必须保持协调一致,使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保持协调,否则就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实质不公平。如前引《解释》第9条对单位犯罪处罚的规定,与1998年12月23日颁行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3条有关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认定标准的司法解释缺乏一致性:前者对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是参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后者对单位犯罪定罪的起刑点却要高于自然人犯罪。当然,协调性解释与适用刑法规范,不仅包括刑法范围内的协调一致,也包括解释适用刑法规范时必须合宪并且与其他法律规范协调一致,违反宪法的解释刑法并予以适用,显然无效,而若解释刑法规范导致与其他法律规范相冲突或者矛盾,显然也是不妥当的,毕竟刑法仅仅是其他法律的制裁手段,因此,一般而言,刑法划定的犯罪边界必须小于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等所规定的违法圈、侵权圈或者违约圈,否则,犯罪的立法规定就会无法与其他法律规定区分开来,而难以显示其制裁性特质。另外,刑事司法也要富有谦抑精神,也就是司法实际处置的犯罪圈必须小于或者充其量等于刑事立法所规定的犯罪圈。
再者,刑法分则条文的适用与解释必须符合刑法总则的原则,刑法总则规定尽管是通过刑法分则条文的适用而成为鲜活的法律规范的,但不是简单的依附,而是刑法分则的解释必须以刑法总则的规定为指导,刑法总则规定对刑法分则适用的指导主要体现在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不同犯罪形态下对刑法分则条文的理解。如《刑法》总则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那么就不能对刑法分则中故意犯罪的条文解释为基于过失心态的行为也可以构成该罪。再如根据《刑法》总则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只能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那就不能将现实生活中发生两人以上共同过失行为构成犯罪的视为共同犯罪来处理,而只能按照行为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定罪处理。
在刑法解释理论上,存在主张过度诠释刑法条文的问题,如有的学者秉承“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而是法学研究的对象”,主张“解释者要善于通过各种途径、运用各种方法收集文本可能具有的意义,而不能单纯质疑文本的意义”,应当“尽可能通过解释完善刑法的内容”。“只是尽管刑法学的一大任务就是刑法典的诠释,由此理论上也有成立刑法解释学或者刑法信条学这样的分支学科的需要或可能,基于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诠释,基于方法论的不同、解释的立场不同,对刑法解释的功能实现的态度也会随之有所不同。但无论怎么解释,必须尊重立法旨意以及刑法条文本身,如果不能从法律解释中得到答案,则需要通过修改刑法规范本身的方式来达到刑法的目的。如目前开始流行的将偶然防卫视为一种正当防卫的主张就属于典型的违反刑法规范的解释,因为《刑法》第20条明确规定构成正当防卫必须要求具备防卫目的,如果现实需要对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加以改变,只能通过修改刑法的途径,而不是通过过度诠释刑法条文的方式来实现。
因此,刑法解释必须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框架下遵循一个合理的标准或者准则,并在这种刑法修改与解释的限度关系论机制下将司法解释与刑法的理论诠释控制在一个科学的限度范围内,从而有效遏制并纠正这种过度诠释而无视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即使是刑法司法解释,作为一种为了解脱因成文法的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与滞后性出现的局限性与法律漏洞等尴尬局面,而由司法机关以法律条文为对象作出的以实现其立法意图的统一司法工具,(25)也必须基于刑法规范本身所应有的内涵而展开,而不能超出规范所承载的刑法条文之外,也必须围绕刑法规范所存在的需要阐释的问题而展开。
五、结语
本文仅仅讨论了刑法规范适用性解释的几个基本问题,还只属于纲要式讨论。本文的目的在于从刑法规范需要解释但应当是由法官在刑法适用过程中予以具体解释的角度出发,提出自己的理解与观点,以期对刑法解释的深入研究有所裨益。而且这种主张正好契合了目前司法改革所提倡的“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这一司法理念。也只有由具体案件的裁判审理者根据具体案件来阐释刑法规范予以适用,才能更为准确地理解刑法规范。当然由具体的司法者来阐释刑法必须建立在相应的解释原则、规则与任务,方法与技巧,以及限度上,而不是随意解释刑法,而如何在这一语境下建构刑法规范解释的原则、规则与方法以及限度,还必须进一步深入探讨。在此之前的理论更多的是注重整体性的刑法解释原理,在具体的法官适用性解释时这些原则性的理论是否完全适用还需要加以修正,需要从理论上予以充分讨论。这也是笔者所致力继续讨论的方向与目标,希望本文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也希望刑法解释的研究能够与刑法修改的理性结合起来,从而科学地构造刑法修改与刑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因为一方面,刑法解释需要科学合理而不能缺乏规范意义上的限度,另一方面,不能在规范还能够解释出合理结论与适用可能性时,随意通过刑法修改来达到某种效果。只有这样,刑法规范的解释才会变得具有真正的意义,才可能与目前学界所提倡的刑法教义学(或者刑法信条学)有机契合,而不是在刑法教义学之外构建一套独立的话语体系。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林山田:《刑法通论》(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2页。
⑵[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⑶[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193页。
⑷[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⑸同注⑶,第246页。
⑹蔡墩铭:《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29页。
⑺参见徐岱:《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冲突论》,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1期。
⑻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⑼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⑽《立法法》第42条规定如下:“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⑾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页。
⑿这一点从我国1997年刑法修订至今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单独或者联合颁行了300多个刑事司法解释,并且法官判案首先想到的依据就是有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可以作为依据而不是刑法本身,就可以得出相关结论。
⒀刘宪权:《我国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再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2期。
⒁参见叶巍:《新刑法溯及力原则新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2期。
⒂参见刘宪权、阮传胜:《略论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载《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蔡祺艳:《司法解释效力论》,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23卷第4期(后文还针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司法解释权的现象,通过1996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来论证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问题在于可以自我授权么?);周振晓:《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等文献。
⒃杨焕宁、李国如:《刑法解释体制的重构——兼论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1年第4期。
⒄参见苗生明:《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权合理配置的构想》,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2期。
⒅所谓信用卡,又叫贷记卡,有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种。贷记卡是指银行发行的,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银行发行的,持卡人按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准贷记卡。也就是说,只是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才能视为信用卡,而缺乏信用支付功能的银行卡就不能视为信用卡。根据《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只限于我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
⒆有关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弊端,可详见李翔:《论刑事司法政策司法解释过度化的弊端及其反思》,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8期;肖中华:《刑法适用(解释)常见错误之批判》,载《法治研究》2015年第3期。
⒇[美]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徐宗英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4页。
(21)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页。
(22)[美]E.D.赫施:《解释的有效性》,王才勇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0页。
(23)同注(21),第260页。
(24)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25)参见黄明儒:《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辨析》,载《时代法学》2007年第6期。
【作者简介】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