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
发布日期:2015-0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作为一种独立的刑法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要求将宪法规范运用刑法解释当中,使通过解释得出的结论与宪法的规范含义相一致,避免与宪法规范相矛盾。运用这一解释方法,发挥宪法规范(主要是权利规范)对刑法解释活动的限制功能,以保障人权不受刑罚权行使的不当干涉。
【关键词】合宪性解释 刑法解释方法 人权保障 财产权
一、引言
将刑法立法活动和刑法适用活动置于宪法实施的框架之内,乃是法治题中应有之义。以“宪法的原则、精神与内容”为根据,判断刑法的具体规范是否与宪法抵触,属于合宪性判断范畴。[1]在国内已有研究中,有论者就现行刑法中个别总则性规定、部分犯罪设置问题从合宪性判断角度进行分析,指出现行某些刑法规范存在的合法性问题。[2]判断某一刑法规范是否符合宪法规则、原则,基本上属于刑法立法论的范畴,因为其通过质疑该刑法规范合宪性来主张废除或者修改该刑法规范。以宪法规则、原则作为解释刑法规范的根据,尤其是指示和限制刑法规范的目的解释,则属于解释问题,即在解释中,应该保证通过解释得出的结论与宪法的规范含义相一致的要求,避免与宪法规范相矛盾,这就是合宪性解释。[3]目前国内已有论者就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问题展开讨论[4],以积极主动的姿态从宪法规则、原则乃至学说那里获得支撑刑法解释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论者还特别就刑法司法解释的合宪性问题进行研讨[5],这对于深化对有权解释体制的研究具有积极意义。[6]
对于刑法解释而言,有两类宪法规范具有指示和限制意义和功能:权力规范和权利规范。前者是指人民通过宪法赋予国家机构的权力内容及范围的规范,这对于解释刑法中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具有指导意义;后者是指人民通过宪法确认公民权利内容的规范。比较而言,宪法中的权利规范对于刑法解释具有更为积极的指示意义:一是识别并揭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内涵[7],二是识别并揭示通过刑罚剥夺和限制权利的性质、内容以及范围[8]。由于刑法解释意在确定刑罚权的实际适用范围,而宪法中权利规范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可以形成抵御刑罚权不当行使的一个屏障,这就是宪法规范限制意义和功能的体现。[9]就宪法规范所具有的这两种意义和功能看,限制功能对于约束刑法解释、限制刑罚权适用更具实质意义,进而保障人权、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从这个角度看,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其工具性价值基本上表现在,用以确保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而这本身也是《宪法》第33条第3款所确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
本文的目的意在对刑法规范合宪性解释的基础性问题进行研究,即明晰合宪性解释与其他解释方法之间关系的基础上,初步地探讨合宪性解释的依据、规则等问题。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刑法规范是指刑法法条所承载的、与确定刑事责任有关的法律规范。
二、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在解释方法中的地位
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并不是对宪法的解释,而是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和其他刑法规范解释方法一样,它意在确定刑法规范的适用范围。与其他解释方法不同的是,合宪性解释具有检讨、确认解释结论正当性的意义,即在现行法治体系框架内是否可以接受,在确认和保护个体性权利不受侵犯方面是否也可以接受。
关于合宪性解释在刑法解释方法中的地位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合宪性解释属于体系解释。例如,德国学者魏德士认为,“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情形,它同样是以‘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与层级结构,也就是各种法律渊源的顺序等级为出发点。……如果一则规定根据其文义和产生历史可能有多种含义,那么合宪性解释就有用武之地了。这时人们倾向于最符合宪法价值标准的解释。”[10]韩国学者金日秀也认为,合宪(性)解释是体系解释的一种,同时他也指出合宪(性)解释所具有优先地位,即当“关于法律的诸多解释成为可能时,应该优先选择考虑在体系上与该当规制对象相关联的宪法规范而进行的合宪解释;在出现法律是否与宪法规范相矛盾的问题时,应该在违宪判断之前,优先探讨在用语的可能范围内合宪解释是否可能。”[11]二是认为合宪性解释归于目的解释当中。例如德国学者耶塞克教授认为,“在根据法律目的进行解释时,法官总是将宪法的价值判断放在首位(符合宪法的解释),他虽然不得任意改变刑法规定的意思,但他必须尝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宪法规范保持一致。”[12]三是认为合宪性解释独立于其他解释方法。例如,德国学者拉伦茨即认为,“合宪性”也是一种解释标准,其解释要求是“依字义及脉络关系可能的多数解释中,应优先选择符合宪法原则,因此得以维持的规范解释”。[13]我国台湾学者林钰雄将合宪性解释与其他四种解释方法并立使用,认为“合宪性解释,适用刑法者应该优先选择最为合乎宪法规定及其所宣示的基本价值的解释可能。”[14]
上述观点都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从一定意义上讲,宪法规范对刑法解释的指引,可以通过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发挥作用。就文义解释来看,宪法规范所确定的明确性原则[15]即具有指引意义,而这本身也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明确性原则一方面对刑法立法提出客观要求,另一面也要求解释的结论不能违背公众的可预测性,因而在对刑法进行文义解释过程中,不应突破刑法法条中语词的“可能的含义”;超过可能含义范围的解释“违反了法治国原则,因而是不合宪的”[16]。就历史解释而言,刑法规范出台时的宪法文本对于理解刑法规范的含义和背景就具有一定的指示意义。[17]宪法与刑法同处于统一的国家法律体系当中,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自然对刑法规范的解释要与宪法保持一致,这也符合体系解释的内涵。对刑法规范的目的的探寻,也要接受宪法规范的指引,并要与宪法目的和价值保持一致,从这个角度看,刑法规范的目的解释应向宪法规范看齐。
不过,在上述四种传统刑法解释方法中宪法规范所能够发挥的作用,主要是指引的作用,即要求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应与宪法规范的意旨保持一致。然而,刑法合宪性解释的功能和价值,更多地表现在发挥宪法规范在刑法解释活动中的限制作用,即运用宪法规范(主要的权利规范)限制刑罚权,防止通过刑法解释任意扩张刑罚权适用范围进而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利。从合宪性解释的限制作用看,传统刑法解释方法无法涵盖这一功能,而将其作为一种独立解释方法,可以充分发挥宪法规范对刑法适用的限制功能,尤其是对任意界定刑法规范目的而形成的解释结论进行纠偏。同时,不容否认的是,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也会保障解释活动依照一定的次序展开,进而保障解释结论的说服力。[18]就刑法解释活动而言,一方面要看到不同解释方法的存在及运用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要求解释者在运用这些方法时保持必要的自觉并保障运用这些方法的准确合理;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不同解释方法运用并非完全割裂的,存在着彼此“渗透”的情况。同时,在解释活动中使用不同解释方法时保持一定的次序,如此可以保障解释活动的论证完整、逻辑清晰。将合宪性解释作为刑法解释活动的最后一环,会起到检验解释结论的最后“关口”的意义,从而确保解释活动的“产品质量”。
三、刑法规范合宪性解释的依据及运用
合宪性解释的依据,一些论者在进行定义时即给出答案。如果进行概括,作为合宪性解释的依据,包括宪法规则、原则、精神。[19]本文认为,合宪性解释的依据是宪法规范,而不包括宪法精神。这里的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各种规范的总和。[20]其范围包括宪法规则和原则。[21]之所以将宪法精神排除在外,理由在于:只有宪法规范才属于实定法的范畴,而宪法精神可能具有一定的普适性,但不能在法律适用中加以援引;同时,宪法精神又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其本身也很难为刑法解释活动所运用。
对刑法解释具有意义的宪法规范,是实体性规范[22]。如前所述,对刑法适用最具实质性意义的是宪法中的权利规范。《宪法》第二章“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中集中地规定了权利规范,主要涉及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23]除此之外,宪法第一章中所确定的基本宪法原则也具有权利保障的内容,对于刑法解释也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从该条款可以推导出,公民个人面对非法侵占土地行为可以进行防卫,因而对于以暴力抗拒非法拆迁的行为即不应视为犯罪。再如,第3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该条确认了外国人(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其中包括外国人在我国合法的居留权。适用《刑法》第35条驱逐出境,实际上就是对外国人在我国合法居留权的剥夺,对这一权利的剥夺是无法根据《刑法》第5条有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得出合理解释的,对驱逐出境性质给出合理解释,只能从保安处分(或称预防性措施)角度加以理解。[24]
宪法中很多权利规范可能对相关刑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产生限制作用。以下仅着重三项权利规范对刑法解释所具有的限制功能:
一是平等权。《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现行《刑法》第4条也再次重申了刑法适用的平等原则。由于平等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因而在刑法解释和适用活动中要充分予以保障。然而,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做法与《宪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和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并不符合。例如,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的服刑人从严把握减刑、假释的做法即值得推敲。以往由于这几类服刑人在服刑期间的减刑、假释受到“特别关照”,实际上即享有明显的特权,相对于因犯其他罪行而服刑的犯人而言,这是一种不平等的待遇。不过,这类犯人受到减刑、假释的“优待”,是一种腐败现象,并非法律适用的正常状态。而为遏制这种腐败,采取“矫枉过正”的做法,则又导致新的不平等。比较而言,因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入狱的服刑人,其人身危险性并不比其他服刑人更强,因而并无正当理由从严适用减刑和假释。从一定意义上说,依法获得减刑和假释对于服刑人员而言也是一种权利,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服刑人都平等享有这样的权利,而对这几类服刑人员适用减刑、假释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则无形中克减了其正当权利,在合宪性层面是说不通的。对以往错误(乃至腐败)的实践进行必要的纠偏是正确的,但如果矫枉过正也不符合法治精神。
二是财产权。财产权是确认和保障自然人赖以存在和获得幸福的物质基础的权利,同时也是社会经济得以正常存续和发展的基本制度保障。按照我国宪法规定,财产权是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由该条出发,在适用《刑法》第64条有关追缴、没收的条款时就应遵循该宪法规范,即在追缴、没收违法所得、违禁品和犯罪工具时,不应对犯罪人的合法私有财产形成侵犯。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错误适用《刑法》第64条的情形时有发生,实质性地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例如,受贿犯罪中的贿赂款应予没收或追缴,不过,在受贿人已经接受贿赂的情况下,应向受贿人进行没收或追缴,而不能向行贿人追缴。[25]理由很简单:受贿人接受的贿款属于违法所得,而该笔贿款具有特定性并已经脱离行贿人,因而只有这笔贿款能够成为没收或追缴的对象;如果再行向行贿人追缴,则实质上对行贿人的财产权形成不当干涉。再如,如果行为人将违法所得作为资本从事服务业,而后以合法诚实劳动进行经营并赚取更大规模财产。对于行为人作为资本使用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对此自无异议;对于其现有资产扣除违法所得后的经营收益,应否予以没收呢?在笔者看来,这部分收入属于其合法诚实劳动所获得,应视为其合法财产并予以承认和保护,进言之不能予以没收。当然,可能的疑问是,这是否有利于实现犯罪预防?对此,应当认为,行为人通过合法诚实劳动获得的财富,都应当予以法律上的认可,这也符合宪法有关财产权规范的基本目的;犯罪预防应以确认和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为基础,如此其也才能得到公众的认可。又如,对于公民所持有的灰色收入,即公民不能充分说明其合法又不能证明其非法持有的情况下,应推定其合法并予以相应地确认和保护,这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时的一种“利益让与”,也是维系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必然推论。只有具有特定身份的公民在有义务说明其灰色财产来源的时候,其没有履行特定义务,才能对其不能履行说明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26]
三是言论自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有言论自由。与此相关,第40条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同时,《宪法》第51条对公民行使权利和自由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公民言论自由的行使上。现行刑法中一些犯罪与言论有关,如煽动型犯罪、诽谤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27]也正是由于这些犯罪以言论的方式实施,因而往往会受到质疑,即是否会实质性地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为维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就应充分运用上述宪法规范来约束这些刑法规范的解释结论。具体而言,在解释这些刑法规范时,应坚持正反两方面的判断标准:(1)正面的判断就是,这类“有害”言论必须达到具体危险或者造成实害的程度[28],而其针对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所认可或者事实上存在且为公众所认可,这种利益必须是客观的、而不是一种主观感受。(2)反面的判断就是,要将一些事后证明内容虚假或者令人反感的言论行为排除在外,如意见性言论、批评性言论、合逻辑推断、基于恐慌的言论、单纯情绪表达以及基于公共媒体报道、权威人士发布以及其他具有公信力信源的信息传播行为。[29]
实际上,宪法中其他一些权利规范对于限制刑罚权适用都具有积极意义。如此也就要求刑法解释者在进行解释活动中应当自觉地参照并援用宪法规范进行解释,并将宪法规范作为限制解释结论的一个重要根据。
四、刑法规范合宪性解释运用中的具体问题
刑法规范合宪性解释的运用,主要是发挥宪法中权利规范的限制功能,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在运用人权法基本原则来指导刑事司法,如此可以提升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水平。在运用这一解释方法时,有三个具体问题需要加以澄清:
首先,刑法规范合宪性解释中是否要对宪法规范内涵和意旨进行澄清?
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合宪性解释的对象是具体的法律规范,运用的分析判断工具是宪法规范,但是,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因而在对刑法规范进行合宪性解释时,必不可少地要对宪法规范的内涵、意旨进行澄清。对于刑法解释者和适用者而言,当需要对宪法规范的内涵和意旨进行解释时,可以借助已有宪法研究成果作为刑法规范进行合宪性解释的依据。这里可能存在的疑问是,《宪法》第67条第1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如此是否意味着解释宪法规范的权力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在宪法学界存在不同认识。[30]在笔者看来,宪法这项规定应从两方面加以理解:一是,“解释宪法”与“监督宪法的实施”应作整体理解,即解释宪法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宪法实施,是宪法实施的前提;二是,这种解释应指制定规范性解释,是就类型化的问题进行解释。循此推导,如此不能否定对宪法规范的学理解释,也不能否定法院在适用刑法规范时主动探寻宪法规范意旨,并用来指导对个案的处理。所以,立足整体的宪法实施和法治框架内,法院在适用刑法时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过程中,对宪法规范内涵和意旨进行必要的澄清,与《宪法》第67条第1项的规定并不矛盾。
其次,作为合宪性解释的判断依据是否仅限于宪法文本中所确定的规范?
答案是否定的。宪法文本中所承载的规范,当然是合宪性解释的依据。不过,考虑到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实际情况,应将除宪法文本以外的宪法性文件纳入进来,如《立法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例如,《刑法》第6条、第7条和第8条有关属地、属人和保护管辖的规定,都提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表述,从字面上讲,应指包括港澳台在内的整个领域。然而,按照两个基本法第18条及附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不适用于香港、澳门。从这个角度看,相对于香港、澳门而言,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这部刑法即具有“内地刑法”的性质。刑法的效力位阶显然低于两个基本法,因而在对《刑法》第6条、第7条和第8条(尤其是第6条)进行解释时,必须充分考虑两个基本法的规定,来确定这部刑法实际的空间效力范围,而这两个基本法的规定为解决区际刑事管辖权冲突提供了宪法层面的根据。
最后,如何处理权力与权利之间存在的冲突问题?
权利与权力的冲突,实际就是公民行使个人权利与公权力为维护公共秩序而形成的冲突的问题。《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该条实际上即在明确两者的界限。就一个理想的法治状态而言,两者之间应该存在一个比较清晰的边界,但事实上无论是法治先行国家还是后进国家,这条界限在理论上可能是清晰的,在实践操作中却十分模糊。由于国家本身就是维护其公民权利和利益存在的,在个人权利与公权力发生冲突且公权力行使条件并不清晰时,公权力行使应保持必要的谦抑,即限缩权力规范适用的范围,相应地扩大权利规范的适用范围。例如,一个无辜的人被错陷囹圄后从羁押场所逃脱,应否以脱逃罪(《刑法》第316条第1款)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即便有关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或者自由刑的活动中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实质上侵犯了公民的自由权利,因而公民以自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自由权利具有正当性,而政府为维护羁押场所的秩序对其进行监管也具有合法依据,两相冲突,后者应向前者进行利益“让与”,即不应认为这种情形构成脱逃罪。
五、结语
毫无疑问,将合宪性解释作为刑法解释方法,有利于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正当性,它通过发挥宪法规范的指示和限制功能来约束刑法解释活动,尤其是发挥宪法中权利规范的限制作用,可以有效抑制通过刑法解释来扩张刑罚权适用的意图及做法。应该说,在以往有关刑法解释的研究中,很多论者已经主动运用宪法规范来指导解释活动,尽管很多人没有有意识将之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来看待。实际上,无论从理论上厘清,还是从实践的需要看,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独立解释方法,是合理也是必要的。如此也可以将刑法解释活动纳入宪法实施轨道,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并限制刑罚权的行使。当然,目前对刑法规范的合宪性解释的研究尚在初始阶段,有必要在理论和实践上继续深入研究。
在刑法规范的解释活动中,合宪性解释应作为最后使用的解释方法,其作用更多地是发挥限制和约束作用,一方面检验通过之前运用的解释方法得出的解释结论是否与宪法规范矛盾,检验其是否会导致刑罚权的扩张适用进而导致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形出现;另一方面将人权观念渗透到刑法适用活动当中,确保刑事司法能够真正全面地保障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宪性解释方法会将人权观念更为深入地贯彻于刑事司法当中,并推动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实体层面的实现。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参见张千帆:《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2]有关刑法总则性规定合宪性判断的研究,如韩大元:《死刑立法的宪法界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刘飞宇:《对于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宪法学思考》,《法学家》2005年第1期;刘松山:《宪法文本中的公民“政治权利”——兼论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叶良芳:《从特别减轻到违宪审查——以许霆案为样本的分析》,《华南理工大学学报》2011年第5期。有关具体犯罪及其适用合宪性判断的研究,如欧爱民:《聚众淫乱罪的合宪性分析——以制度性保障理论为视角》,《法商研究》2011年第1期。
[3][韩]金日秀、徐辅鹤:《韩国刑法总论》,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4]例如劳东燕:《刑法中目的解释的方法论反思》,《政法论坛》2014年第3期;陈鹏:《刑法“有利溯及之例外”条款的合宪性限定解释——基于牛玉强案的思考》,《法学家》2012年第4期;冀洋、王立强:《宪法对刑事司法的实体性控制——合宪性解释的方法论引入》,《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5]例如尹培培:《“诽谤信息转发500次入刑”的合宪性评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6]司法解释的合宪性问题比较复杂,从狭义上讲,是指司法解释是否符合宪法规范,从广义上讲,还应包括,是否符合除宪法以外其他宪法性法律(如立法法)的要求。此外,司法解释本身还有合法律性(legality)判断的层面,这在有些学者看来也属于合宪性解释,例如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由于我国司法解释模式是以确定一般性法律适用标准和规则的方式出现,其本身具有很强的规范色彩(甚至可以说就是一种裁判规范),因而其合宪性判断更接近于立法论层面的判断,其判断结论是围绕某一司法解释中确定的适用标准或者规则是否合宪以及应否废除。
[7]例如《刑法》中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规范,其所针对的客体可以上溯到《宪法》第35条所规定的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
[8]例如《刑法》第46条有关强制劳动的规定,实际上即是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劳动权利的限制,而这项权利是由《宪法》第42条第1款所规定的。
[9]日本学者曾根威彦认为:在和宪法关系上考察刑法作用时,第一是和刑法的第一次控制社会机能有关的法益保护方面,所要考虑的是被宪法赋予价值的“人的价值”,在刑法上应当如何受到保护;第二是和刑法的保障机能(第二次社会控制机能)相关,即考虑国家行使刑罚权的界限。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
[10][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5页。
[11]同前注[3],第34页。
[1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3页。
[13][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43、246页。
[14]林钰雄:《新刑法总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
[15]现行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法律的明确性原则。不过,《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从该款规定可以推导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和法律规定,而这些规定必须是明确的。
[16]苏彩霞:《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
[17]例如,为何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的主体仅限定在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对此,应追溯到现行刑法修订时(即1997年)的宪法背景来认识。当时《宪法》第6条规定,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7条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及至《宪法修正案(三)》(1999年3月15日通过),对第6条修改后才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当然,由此也可以看出,现行《刑法》第165条与第166条与现行《宪法》第6条规定是存在一定的矛盾的,即不同所有制经济都应给与法律保护的宪法原则。
[18]对于各种解释方法运用之间的关系,拉伦茨认为:(1)由一般的语言用法获得的字义,其构成解释的出发点,同时为解释的界限,在可能的字义范围外,即使以“扩张”解释方法也不能认为符合字义的,就不能视为法律的内容而予以适用。(2)在探求某用语或某语句在文字脉络中的意义时,法律的意义脉络(“前后关系”)是不可或缺的;同一规整中的不同规范,其彼此在事理上应相互一致。这实际上就是体系解释的要求。(3)假使法律的字义及其意义脉络仍有作不同解释的空间,则应优先采纳最能符合立法者的规定意向及规范目的的解释(历史的目的论解释)。(4)假使上述标准仍有未定,解释者即不得不求助于客观的目的论标准。(5)具有宪法位阶的法伦理原则,对解释具有特殊意义;在可能存在的多数解释中,应优先选择符合宪法原则。参见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245-247页。
[19]参见黄卉:《合宪性解释及其理论探讨》,《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该文认为,合宪性解释就是“按照宪法的规则、原则和精神进行解释”。
[20]胡锦光:《论宪法规范的构成要素》,《法学家》1998年第4期。
[21]李龙教授认为,宪法规范包括规则、原则、国策、概念和程序性和技术性规定。参见李龙:《论宪法规范》,《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笔者的认识是,宪法规范包括规则(实体性的和程序性的)和原则,理由是只有这类宪法规定才能直接用于指引和约束公民以及其他主体的行为。
[22]当然,《宪法》中实体性规范可能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适用都能产生限制作用。例如,《宪法》第37条有关人身自由的规定,既可以成为《刑法》中非法拘禁罪、绑架罪、非法搜查罪的宪法渊源,也是《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措施规定的宪法渊源,因而在适用《刑法》这些犯罪和《刑事诉讼法》这类措施时应受到《宪法》第37条的约束。
[23]详见许崇德:《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24]参见拙作:《隐性双轨制:刑法中保安处分的教义学阐释》,《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25]当然,如果行贿人仍能进行控制的情况下,有关机关也可以从行贿人那里没收。例如,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开立账户,但仍掌握该账户电子账户的情形。
[26]如此分析,《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行为方式只有理解为不作为犯,才符合这一要求;而将其理解为持有犯,就明显地不符合这一要求。
[27]日前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29条新增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如果该条被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那么,该罪也与言论有关。参见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征求意见》。
[28]美国宪法实践对限制言论自由采取的标准是“明显、即刻且非常严重的危险”。参见张千帆:《宪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97页。这种观点非常接近于刑法中具体危险的判断标准。将以言论实施的犯罪的类型理解为具体危险犯,同时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提高具体危险的程度以设置较高的入罪门槛,应当说有利于合理限制这类犯罪的适用,进而有利于维护公民的言论自由。
[29]参见拙作:《以刑罚威吓诽谤、诋毁、谣言?——论刑罚权对网络有害信息传播的干预程度》,《法学论坛》2012年第4期。
[30]参见王书成:《论合宪性解释方法》,《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员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