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不应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债务人向银行贷款,与债务人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
案情简介:2000年,商贸公司向银行贷款550万元,与商贸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刘某的实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因商贸公司贷款逾期未偿,银行诉请刘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法定代表人系依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职责范围内行为承担民事责任。②本案系法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人系独立法人主体,应以法人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将法定代表人个人或股东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刘某作为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人对法定代表人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应对法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青海高院再审“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格尔木市南极星有限责任公司、刘西明、格尔木市光明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分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韩锐,青海高院),载《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下)》(2011: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