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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如不符合职务行为要件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二)
发布日期:2012-06-11    作者:杨振夏律师

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如不符合职务行为要件
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二)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华XX等人作为华X的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应当对原告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华X于2009年3月病故后,被告云X作为华X的妻子、被告华XX、华XD作为华X的子女是华X个人财产的遗产共有人,没有及时对华X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按照《继承法》第24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抢夺”规定,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华X个人遗产的实际管理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华XX等人是本案诉讼的被告。按照《继承法》第33条规定,被告华XX等人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
四、被告华XX向原告借的3万元,实质属于其个人借款。因为当时被告华XX向原告借款之时,被告华XX提出其父亲让他借给其3万元,原告考虑其与华XX的亲密朋友关系,不好意思询问真实的原因,答应借给华XX,原告在内心深处相信是华XX本人借款的,既然华XX声明出具借条,所以也就不好意思拒绝;当华XX在借条注明是其父亲让其借款时,原告因华XX平时叔叔称呼,也不好意思,打电话询问华X,也不好意思进一步追问华XX是否是他爸爸让他借款的,从内心深处相信是华XX本人向原告借款的。所以,被告华XX应当偿还原告的3万元借款。
五、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全部证据部分不持异议,部分持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方向持异议。理由是:
其一、原告对玉X的证言部分无异议,部分持异议,并对所证明的方向持异议。客观的事实是:一是,证言证明华X借原告21.4万元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不持异议;二是,证言证明所谓的XX公司已经多年无经营活动的事实,也间接证明了华X借原告21.4万元属于个人行为的客观事实,原告不持异议;三是,对所谓的华X因病委托证人主持工作清理债权债务,原告存在疑问的是:证人当时已经年满73岁丧失工作能力,董事长委托董事会以外的人主持工作,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需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原告没有看到所谓的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反而,恰恰说明了华X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客观事实。四是,证人证明所谓的XX公司,原告存在的疑问是,原告在被告向法庭提交所谓的XX公司经过工商管理经过批准登记年检的合法、有效证书、证件;那么,证人也间接证明了所谓的兴林公司不是一个合法存在的企业,可能是华X假冒或者假借公司,实为华X个人行为的客观事实。五是,证人证明所谓的集资房,原告没有看到被告向法庭提交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土地使用证以及招投标等相关文件,也证明了可能华X出于非法集资的目的、打着合法的外衣,进行违法活动,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行为,所谓的公司也无建筑企业资质,实为个人行为的客观事实。同时,也证明了所谓的集资房根本就不存在的客观事实。六是,证人证明原告多次参与所谓的清算活动属于事实;但是,对于所谓参与清算活动属于公司的清算,原告认为不属于事实,因为原告在2000年以前就知道华X所谓的公司早已倒闭,而是出于不至于原告借给华X的20多万元落空的目的,参与所谓的清算活动。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证人既不是股东,人民法院也没有指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也没有推选,所以,证人所谓所谓董事长华X指定他负责清算是虚假的,况且,华X本人也不是所谓的股东,也无权指定。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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