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钟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5日,该公司因扩大生产,在购地拆迁过程中与李某发生口角纠纷,钟某随即召集人员并动手将李某打成重伤,李某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3万余元,双方因无法就该医药费负担达成协议产生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遂将钟某起诉至法院。
【分歧】
法定代表人钟某在拆迁过程中,将他人打成重伤,责任应由谁承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在外代表的是该公司,其为维护公司利益而打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责任应由钟某自行承担,其行为已超出公司章程赋予其的职责范围。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补充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该两条法律条文可以看出,企业法人只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承担责任。而本案中,钟某作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是为维护公司利益,但他所实施的打人行为明显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只能是其个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钟某本人承担责任。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李德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