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如不符合职务行为要件
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三)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华X于2003年8月6日向原告借的1万元的借条,认为属于客观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方向持异议。因为此借款条证明了借款是华X的个人行为的客观事实。
其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峨XX于2003年8月1日、2004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的事实的借条,不持异议,但是,此借条与本诉无关。
其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华X于2005年8月5日向原告借8.4万元的事实及原告于2009年4月8日的备注不持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此借条客观证明的事实是:一是,华X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05年8月5日,这个时侯,是华X个人行为;二是,时隔4年,因华X因病,造成原告恐慌,担心自己借给华X的钱打水漂,出于保全债权的目的,在原借条备注自己的主张,并没有表明所谓XX公司的客观事实;三是,客观证明了被告华XX于2005年9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没有说明是XX林公司的行为,属于被告华XX个人行为的事实。
其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华X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原告的备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持异议。此借条客观证明的事实是:一是,客观证明华X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属于个人行为的事实;二是,客观证明了原告12万元是原告作为担保人出面先向杨X飞借后,又转借给华X的事实,华X应当赔偿原告的事实;三是,此借条也表明华X是18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与所谓的公司行为无关的客观事实。
其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王X峰借款18万元及原告的备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客观的事实是:一是,此款并不包括在本诉标的范围内;二是,此借条表明的原告向王X峰的借款,原告仅仅是担保人与介绍人,也表明原告与华X之间是亲密朋友关系的事实;
其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云X于1997年8月26日办理219.2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方向持异议。因为,客观证明了被告云X作为家庭妇女没有收入的情况下,华X出资建房,可能举债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对外负有共同债务的事实。
其八、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党X于1999年9月27日办理103.5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方向持异议。此房屋产权证并不能排除在被告华XX作为共有人购买此房屋之时,可能向其父亲华X借款的事实。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