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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如不符合职务行为要件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三)
发布日期:2012-06-11    作者:杨振夏律师

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如不符合职务行为要件
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三)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其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华X于2003年8月6日向原告借的1万元的借条,认为属于客观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被告证明方向持异议。因为此借款条证明了借款是华X的个人行为的客观事实。
其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峨XX于2003年8月1日、2004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的事实的借条,不持异议,但是,此借条与本诉无关。
其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华X于2005年8月5日向原告借8.4万元的事实及原告于2009年4月8日的备注不持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此借条客观证明的事实是:一是,华X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2005年8月5日,这个时侯,是华X个人行为;二是,时隔4年,因华X因病,造成原告恐慌,担心自己借给华X的钱打水漂,出于保全债权的目的,在原借条备注自己的主张,并没有表明所谓XX公司的客观事实;三是,客观证明了被告华XX于2005年9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没有说明是XX林公司的行为,属于被告华XX个人行为的事实。
其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华X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及原告的备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持异议。此借条客观证明的事实是:一是,客观证明华X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属于个人行为的事实;二是,客观证明了原告12万元是原告作为担保人出面先向杨X飞借后,又转借给华X的事实,华X应当赔偿原告的事实;三是,此借条也表明华X是18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与所谓的公司行为无关的客观事实。
其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王X峰借款18万元及原告的备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持有异议。客观的事实是:一是,此款并不包括在本诉标的范围内;二是,此借条表明的原告向王X峰的借款,原告仅仅是担保人与介绍人,也表明原告与华X之间是亲密朋友关系的事实;
其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云X于1997年8月26日办理219.2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方向持异议。因为,客观证明了被告云X作为家庭妇女没有收入的情况下,华X出资建房,可能举债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对外负有共同债务的事实。
其八、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党X于1999年9月27日办理103.5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方向持异议。此房屋产权证并不能排除在被告华XX作为共有人购买此房屋之时,可能向其父亲华X借款的事实。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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