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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如不符合职务行为要件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一)
发布日期:2012-06-11    作者:杨振夏律师

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如不符合职务行为要件
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一)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者按:
河南某地华某与他人开办一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在当地工商局查询显示长期停止营业,因没有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华某在此期间向原告借款几十万元后突然死亡。原告因公司名存实亡,向华某家属提出偿还借款,华某家属均以华某是公司行为予以拒绝。原告无奈聘请本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律师以华某构不成职务行为的要件为切入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现杨振夏律师把代理词全文发表如下,仅供朋友们在维权时作为参考(文中的人物均已做技术处理,请不要对号入座)。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的代理词是: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我经过阅卷、参加法庭调查,现就原告与被告云X(系华X之妻)、华XX(系华X之子)、华XD(系华X之女)之间的债务纠纷,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华X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华X与原告是多年非常亲密的好朋友。华X于2003年初对原告说,因手头紧,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3年8月借给华X1万元、2005年8月借给3万元、2008年9月1日借给8.4万元、2008年9月1日借给12万元,原告累计借给华X21.4万元。在华X向原告借款之前,华X当着原告和其他好朋友的面对原告声称:“我可以家庭财产或者公司担保”,原告笑着说:“老朋友了,什么担保不担保的,多年的老朋友了,我还不信任你,何况你所谓的公司早已名存实亡了,看在老朋友的面上,借钱给你,放心。”不料,华X突然于2009年X月病故。2008年5月被告华XX向原告借款3万元。在华X病故后,原告原借给华X的钱部分是从别的朋友转借的,因别的朋友急需用钱,原告出于情面,多次委婉向被被告华XX等人提出华X借款一事,被告华XX承认,但是,被告等人迟迟不归还原告对华X的借款及债务。上述借款,原告有华X和被告华XX出具的借条为证。
二、华X的个人借款是被告云X与华X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据原告查询,华X生前主要的遗产是,位于XX区X新村114号的面积219.20平方米的独家小院一院(于1997年8月26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户主是被告云X,价值50余万元),和XX区兴隆路的住房一套(于1997年8月27日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户主是华X,价值10余万元);被告云X一直没有工作于收入,子女结婚等,不具备单独购买房产的能力,华X向原告的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云X名义下的房产,按照《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应当是与席振华共有,应当按照《继承法》第44条规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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