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律师成功辩护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最终未能认定
发布日期:2015-11-06    作者:110网律师

余某某交通肇事罪成功辩护案例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5时50分许,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酒店路段时,遇行人陈某某由东向西横穿白沙洲大道,由于被告人余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车,致使所架车辆车头将陈某某撞倒致伤,后被告人余某某下车发现陈某某倒在地上,随后驾车离去,陈某某被稍后颜某驾驶的小轿车右前轮挤压,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6时23分许,被告人余某某打电话到公安机关报警并投案,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件审理前,余某某的亲属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争取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人在庭审时当庭提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情节恶劣,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量刑七到九年。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万凯出庭为被告人余某某提供辩护,万律师当庭对公诉人的说法和建议提出驳斥,认为被害人没有现场抢救的过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撞倒致伤,同时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最终,法庭采纳了辩护人万凯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被被告人余某某撞倒时是受伤的状态而未死亡。被告人余某某被判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交通肇事逃逸无疑,关键问题在于被害人死亡时间是在被告人撞倒后还是撞倒后仅仅是受伤状态,最终系颜某的小轿车碰擦致死。因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区间是差距很大的,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公诉机关就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所以当庭提出了七到九年的量刑建议。
辩护观点:
辩护人万凯律师针对这一事实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于被告人逃逸直接造成的证据不够充分。
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必须严格界定逃逸行为和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的主要证据法医鉴定意见书,只说明了被害人陈某的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致伤方式不仅仅有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大货车的原因,也有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颜某驾驶的小轿车的原因。多重因素叠加的情况下,无法明确被害人就是被后面颜某驾驶小轿车碰擦致死。也就是说,不能排除被告人的重型货车撞倒被害人后,小轿车搓擦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已经处于不治的状态,或者虽不足以致死但即便救助也无法挽回其生命的情形。以上情形都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逃逸致人死亡。
此外,被害人已经近70岁高龄,在受重型货车以时速接近60码的情况下撞击头部和身体,身体飞出几米后,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并死亡的几率是非常大的。从车辆碰撞痕迹鉴定可以看出,余焰焱驾驶的事故车辆车头已经凹陷变形,说明撞击力度很大。从法医鉴定意见书中的描述也可以看出,事故中小轿车碰擦被害人造成的都只是挫擦伤,从正常人的理解来看,挫擦伤能造成颅脑严重损伤吗?
所以辩护人认为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经验总结:
虽然法庭认为被告人有逃逸情节,加之是“后八轮”重型货车肇事,没有支持辩护人请求处缓刑的意见,但辩护人还是成功反驳了公诉机关的意见,将被告人刑期争取到了该情节最低的三年。
辩护人总结认为,刑事辩护案件中罪轻情节除了被告人认罪、自首、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关键还是要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做实质审查,不能走过场,能做罪轻辩护的要坚决指出相关证据的漏洞,因为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原则之一“疑罪从无”不仅适用于罪与非罪的认定,同样可以适用于罪轻辩护。当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证实某一个犯罪事实时,推定被告人该事实不存在。当然前提要靠辩护人积极辩护。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