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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不构成加重情节 律师辩护成功减刑
发布日期:2015-07-13    作者:110网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412822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粤ZGE79港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塘朗山隧道转入北环大道西行方向的匝道行驶时,其车右前角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李XX随即停车下车查看,其后驾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李XX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李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名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违反法律规定,行走在机动车道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本案指控被告人李XX因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逃逸行为不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法院判决:被告人李顺明驾驶性能安全的车辆在封闭性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与违规进入该道路的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交警部门以被告人在发生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抢救并迅速报警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逃逸行为不再作重复评价,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二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律师点评:交通肇事罪案件,如果存在逃逸情节,公诉机关往往会把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要求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导致既把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同时又把逃逸行为作为量刑情节,明显重复评价,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标准。本案中,辩护人及时抓住了这一要点,并最终为当事人减少了一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处罚,获得辩护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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