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的随附义务怠于履行,当事人面临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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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如约办理股权转让的内外变更手续,股权受让方及时足额支付转让款,是合同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表现。但对于不是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的随附义务,如果一方对此怠于履行,是否就会构成合同违约,而另一方是否可以据此抗辩并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呢?
《合同法》第60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根据我国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向合同当事人提出了除了在合同中已明文约定的义务之外的对随附义务的履行要求。合同的随附义务往往是依附于给付义务而存在,它是合同全面履行精神的体现。随着时代的发展,随附义务的内容和形式也在更新,法院在审理实践中,也会根据涉案交易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的不同而对随附义务内容进行调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随附义务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及时通知和告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谨慎保管义务等。在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转让方在公司内部召开股东会通过转让决议、外部办理完毕股权变更手续等义务后,有时候会发生由于公司财务制度原因,无法及时完成将财务章、财务报表、发票根等向受让方转交,此时,如果受让方据此提出拒付转让款,转让方也将面临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风险。
依法成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无论是对于合同已经约定的义务还是根据给付义务产生的随附义务,都应当履行,消极不履行或履行存在瑕疵都是违约行为,必然也是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但是,具体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应根据合同性质来决定的。现在一种普遍的观点是,对于股权转让等这些双务合同,转让方完成股权转让内外手续和受让方及时支付转让款项是对等的对价给付义务,而转让股权中的例如交接发票、银行印签章等随附义务的怠于行使,并不当然使对方据此具备行使履行抗辩权理由,即合同的随附义务不具有对价给付效力。
如果一方怠于行使合同的随附义务,向对方隐瞒与订立转让股权协议有关的重要事实,例如隐瞒在转让股权前公司存在拖欠巨额管理费用和水电费用等,而对方受让股权后因此遭受损失的,无过错的受让方可以据此另案起诉对方主张其赔偿损失,但是即便如此,遭受损失的一方也不能据此抗辩而拒绝履行自己在股权转让中的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