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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开走他人汽车造成车毁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关键看行为人取财手段和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案情:一天,方某在汽车客运站看见几辆出租车停在候客区,其中有一辆桑塔纳出租车上空无一人,钥匙还插在启动锁孔上。方某迅速打开车门坐在驾驶座上,启动马达。正与另一辆出租车司机聊天的车主张某听到自己车子发动机的声音,立即跑到驾驶室门边,一边呵斥方某熄火下车,一边抢握方向盘和争夺汽车钥匙,阻止方某开车。方某加大油门,强行把汽车开走。张某四处寻找未果,就报警称有人开走了他的汽车。10小时后,方某因开车操作不当,撞上立交桥下的一根水泥大柱。车子在事故中断成两截,不能再使用。事后,方某对警察说他开走别人的车子是用来“玩一玩”,不想长期占有。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方某不经过车主同意把车子开走,侵占他人汽车的使用权,主观目的是用车子来玩一玩,没有把车子占为己有的非法目的,而且汽车不经过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转户手续就不能享有财物所有权,因此方某的行为是民事上的“恶意侵占”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方某趁车主不备,独自一人启动了汽车,已经完全控制了车子,完成了盗窃行为:他加大油门把车子开走,摆脱了车主对他盗窃车子的干扰,属于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汽车,其后又致车子断成两截,不能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方某趁车主不备,溜进车内启动汽车,在车主发现后上前制止的时候,公然强行将车子开走,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汽车的主观目的,构成抢夺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1.方某的行为是“公然夺取”而不是“秘密窃取”车。“公然夺取”是指当着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采取立即被发觉的方式迅速地将财物夺取,归为己有或者共犯手中,实现对财物的控制和占有。“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的方法不被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即发觉,暗中窃取公私财物。行为人原想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由于拿到财物的时刻当场被物主发觉,仍然将财物夺走,属于盗窃转化为抢夺。

  本案中,方某乘车主不备之机,秘密钻进驾驶室启动车子,这一过程还没把车子开走,并没有摆脱车主对汽车的控制,属于盗窃作案的预备阶段。当方某启动汽车的时刻,就被车主立即发觉和阻止,双方争夺方向盘和汽车钥匙,属于对汽车控制权的争夺。方某开走汽车的手段已经不是自己预想的“采取不被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即发觉的方法”,不再是“秘密窃取”而是属于“公然夺取”,从盗窃转化为抢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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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方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以“非法占用”为目的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本案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判断方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能听信方某的“用车子来玩一玩,不想长期占有”的辩解,需要根据案件事实来认定。“占用”和“占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占用”是指附带条件地控制和行使财物的使用权,附带条件消失后将财物使用权移交给所有权人。“占有”是指排他性地控制财物的所有权,其他人不能干预。财物控制权是否实际掌握在物主手中,是“占用”与“占有”的本质区别。

  在本案中,车主对汽车完全失去了控制权。虽然汽车所有权合法转移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转户为前提,但车主不知道开走他车子的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无法知道车子的行踪,车主实际上已经完全失去了对汽车的控制权。根据一定理由或者经物主同意使用他人财物,用而不还,是民事上的“恶意占用”。方某不认识车主、无因无由、在车主的阻拦下把车子开走,不属于民事上的恶意占用。此外,方某没有归还汽车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动,甚至不具备把汽车直接归还车主的客观条件。方某不认识车主,不知道车主的姓名、住址和电话,无法直接把车子归还车主。事实证明,方某把车子开走的时候没有说是借用,车子被开走后10个小时内,方某也没有与车主或车主的亲友、单位联系。因此,应认定方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用”的目的。

  综上所述,方某的行为不是民事上的“恶意占用”行为,也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而是抢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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