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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案例1:

  某甲,男,生于1985年2月13日,某初中二年级学生。

  1999年2月11日,正值学校放寒假,某甲来到自己读书的中学,见本校初一学生某乙(女,13岁)独自一人在校值班室内,遂起歹念,将某乙骗至防空洞内进行猥亵,某乙进行反抗,并说要将此事告诉老师。某甲用石头将某乙砸昏后,又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在某乙的喉部、胸部和腹部连刺20余刀,并割掉某乙的舌头,剜出某乙的双眼,致某乙当场死亡。破案后,某甲对公安人员声称:“我懂得法律,未满14岁的人不负法律责任。”

  该案发生后,引起当地群众的极大愤慨,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凶手,为死者申冤。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司法机关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某甲未满14周岁,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予以收容教养,并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某甲还差3天即满14周岁,与刚满14周岁的人相比,其刑事责任能力已无本质的区别,而且某甲杀人的手段极为残酷,动机恶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足以平民愤。最后,某甲被劳动教养3年,而没有承担刑事责任。

  案例2:[1]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l0月5日生。

  2000年10月5日晚11时许,陈某路过本村粮食仓库,窥见值班的两名女青年已熟睡,遂起强奸之念。他先跑到拖拉机零件仓库里拿了一根铁管作凶器,尔后由值班室窗户爬进屋内。在动手解一女青年的衣扣时,见其翻身,就拿起铁管猛击两个女青年的头部,当场打死1人,打伤1人,然后潜逃。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重大凶杀案件,影响极广、民愤极大,拟判处陈某无期徒刑。因陈某作案当日正是其14周岁生日,判刑无法律条文可依,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犯罪后果严重,民愤极大,根据具体案情,拟同意判处陈某无期徒刑,但涉及适用刑法的解释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5日批复:“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刑法》(97)第17条已有明文规定,请依法处理。”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依法没有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二、问题

  ⒈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

  ⒉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若不负刑事责任,应当如何处理?

  三、研讨

  现代各国刑法中的责任年龄制度,普遍地规定有区分绝对无刑事责任与开始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标准。根据这种年龄标准,未达此年龄的幼年人(有的称为儿童),不管实施了客观上为刑法所禁止的任何有害于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即既不能认定为犯罪,也不得予以刑事追究和刑罚制裁,这是现代各国刑法在此问题上的共性。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各国刑法关于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有很大差异。其中,最低的规定为不满7周岁,最高的规定为不满18周岁,但多数国家规定为不满14周岁。我国现行刑法根据我国现阶段实际国情所决定的幼年人和未成年人责任能力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国处理幼年人与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一贯政策和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并适当借鉴别国立法经验,考虑现代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在第17条确立了负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为已满14周岁、不满14周岁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制度,并在第17条第4款的规定中,包含了对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予以家庭管教或者政府收容教养的处理办法。正确运用我国刑法中的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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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坚持未满14周岁的人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

  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哪种危害行为,都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不能对其进行刑事追究,即既不能定罪,也不能处以任何刑罚。

  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接近14周岁尚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而且后果十分严重的案件,上述两个案例即是如此。对于这类案件,由于客观危害十分严重,被害人家属甚至广大群众极为气愤,往往要求对行为人定罪处刑。能否对刑法规定的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打折扣,视危害程度而追究将满14周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有的司法机关也有这种倾向性的要求。我们认为,刑法关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立法上的绝对要求,即令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对其修改。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不论其客观危害多么严重,凡是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哪怕是差一天,都要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刑法的规定,绝对不能对行为人定罪处刑。已经开始刑事追究的,应当根据刑法第17条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撤销案件;在检察机关检察阶段且未起诉的,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法院审理阶段的,以判决宣告无罪;已经定罪判刑、开始执行刑罚的,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原判决,作出无罪判决,因为刑法关于责任年龄起点的规定是硬性规定,必须坚决执行。如果允许实践中突破这种法定的年龄界限,则刑法关于绝对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就失去了其应有的限制作用,就会失信于民,损害法制的权威性;而且对不满14周岁的人追究刑事责任,也不符合我国刑罚目的的要求。

  案例1中某甲的杀人行为,尽管手段残酷,动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极大,但是某甲在实施杀人行为时未满14周岁。因此,按照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某甲对其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现行刑法典第17条规定的已满14周岁,是指实足年龄,这一点与我国其他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例如,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龄规定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婚姻法》第5条对于结婚年龄规定为“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 “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等,所有年龄都是指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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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岁应当怎样计算,是以公历(阳历)还是以我国的农历(阴历)计算?是以日计算,还是以时计算?如果是以日计算,认定为满周岁,是到生日当天,还是到生日的前一天或者后一天?关于周岁的计算方法,法律未作明文规定,为了统一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有关的司法解释文件里专门加以明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权司法解释和有关常识,可以明确以下几点:第一,周岁应当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第二,1周岁以12个月计,每满12个月即为满1周岁。第三,每满12个月即满1周岁应以日计算,而且是过了几周岁生日,从第2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案例1中的某甲生于1985年2月13日,应至1999年2月14日始认为已满14周岁。所以,尽管某甲杀人时距14周岁只差3天,仍然应当认定为未满14周岁;案例2中,陈某作案当日正好是其14周岁的生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仍属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因而尽管陈某的罪行极其严重,也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㈡关于对不满14周岁而不追究刑事责任者的家庭管教和政府收容教养问题

  未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并不是说对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听之任之,置之不理,而必须做适当的法律处理,对他们进行教育与引导,以防止其以后再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目前实践中,对实施刑法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政府收养的,一般是送往少年犯管教所,在那里单独编队(组),与少年犯管教所内执行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分开生活、学习,管教机关和人员针对其生理、心理特点进行有效的监督和教育。

  对于该款的适用,司法实践中有的认为,这一规定仅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而言,不适用于不满14周岁的人;理论上也存在这种观点。[3]这种理解是不妥当的。分析立法应有的原意,这一规定适用的对象包括两种年龄段的人,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而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严重犯罪以外之危害行为的人;二是不满14周岁而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的人。有关著作对刑法本款规定原意的权威解释,也证明了本款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不满14周岁者。[4]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也是这样理解、执行的。目前实践中对实施刑法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而已满13周岁的人,在必要时,就是由政府加以收容教养的,一般是送往少年犯管教所。

  那么,什么情况得视为政府有收容教养的必要?一般说来,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公愤很大,群众强烈要求政府收容教养的;行为人家中无人管教的,以及行为人的家长或者监护人确实管教不了的等情况,就应视为有收容教养的必要。政府将这种少年儿童送往少年犯管教所收容教养,应当与在少年犯管教所内执行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分开单独编队(组),并在收容教养的管理制度和生活、学习安排上,充分考虑这种年龄的少年儿童身心发育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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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正确执行刑法的上述规定,还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⒈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哪些危害行为得由政府收容教养?一般认为不是刑法所禁止的任何危害行为,而是其中严重的危害行为。但其具体范围指哪些,一般未予明确。我们认为,对此可以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所列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严重犯罪之范围掌握,即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该款所列这些严重危害行为的,政府才视需要予以收容教养。这样理解,既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实施这些严重危害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有合理的区别与衔接,也能为我国收容教养机关目前的实际力量所许可。

  ⒉关于得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行为人的年龄下限问题。如前所述,目前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是已满13周岁的人。不满13周岁但已满12周岁或11周岁的少年儿童,如果实施已满14周岁者就应负刑事责任的严重危害行为的,政府可否收容教养?实践中也有将之收容教养的。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正确的,应当允许。当然,收容教养这种必要的社会保护措施,对行为人也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手段,因而其适用对象也应达到一定的年龄,年纪过小(例如不满10周岁)的儿童尚根本不能理解这种措施的意义,因而不能对之适用;但已满11周岁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其智力和知识已经有了初步的发展,虽然尚不能理解犯罪的意义,不具有刑罚适应能力,但毕竟已有了初步的分辨大是大非的能力,能够理解收容教养的意义,因而视需要将已满11周岁、12周岁以上的儿童加以收容教养,可以说是可行的和必要的,同时从立法原意上看也是允许的,“对于无人管教,恶性又大,放在外边仍有危险性的儿童,即便小一点也可收容,这样做对社会并没有坏处。”[5]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被告人某甲和陈某实施的罪行均十分严重,且手段残忍、动机恶劣、后果严重、民愤较大,而且某甲和陈某对自己行为的严重性质均缺乏必要的认识,因此,对某甲和陈某均应收容教养。如果某甲和陈某实施的不是严重的杀人行为,而是一般危害行为,那么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不必由政府收容教养。此外,某甲和陈某虽然实施了危害严重的故意杀人行为和故意伤害行为,但如果某甲和陈某的年龄均很小,比如均不满11周岁,也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而不必由政府收容教养,因为年龄太小的儿童,很难正确理解收容教养的意义,如果对其收容教养,反而不利于其健康成长。

  ⒊应当完善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的制度。目前这种责令管教往往流于形式,有关的司法机关一经作出管教的责令,便不再过问管教的落实情况,有的儿童就是因为管教不当或疏于管教而又实施了危害行为,以至被收容教养甚至因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而被定罪处罚的。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作出管教责令时,就明确管教人的职责,并且在此后适当检查、督促和指导管教人进行有效的管教;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管教的儿童再次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行为与管教人的有意不尽管教职责或重大过错有直接关系时,我们认为,有关部门应考虑给予管教人一定的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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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要注意打击唆使不满14周岁的幼年人实施刑法禁止之危害行为的罪犯

  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尤其是已成年的人,唆使不满14周岁的幼年人实施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的,幼年人因未达责任年龄而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因而不能成立犯罪,与唆使者构不成共同犯罪关系,而只相当于唆使者所用来实施犯罪的工具。但唆使者是间接实行犯,应当直接地和单独地令其负所唆使之罪的刑事责任。

  (赵秉志)

  -

  [1] 本案例案情改编自《中国刑法教学案例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23页。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3期,第22页。

  [3] 参见陈宝树等著:《刑法中的若干理论问题》,辽宁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88页。

  [4] 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 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页。

  [5] 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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