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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9-1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其内涵应指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单位应负刑事责任,而并非指单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单位中的相关自然人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某一犯罪的,仅追究单位中的个人刑事责任,但对单位有必要考虑进行行政处罚等刑罚替代措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单位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主体,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的盗窃、诈骗等一般自然人犯罪行为已远远超出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范畴,对于此类由单位实施的“非单位犯罪”应如何适用法律进行处理,各种意见众说纷纭,实践操作中也往往是“情节相似,结果迥异”。

  一、单位犯罪的立法重心在于打击犯罪单位

  要正确把握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首先要从单位犯罪的立法本意进行全面分析。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在单行刑法中规定单位能够成为犯罪主体,1997年3月14日第八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立法、罪名、刑罚进行了全面确立。由于之前我国并无单位犯罪的规定,任何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都被视为自然人犯罪,由于不承认单位的刑法主体地位,在这一处罚模式下刑法无法对犯罪利益的归属者——单位进行处罚。而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整体与单位团体间的利益冲突直接造成了大量单位经济犯罪的产生,单位凭借其力量实施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的情况越来越多,传统法律对单位已不能进行有效的规范。正是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国家出于对单位行为规范管理和惩处犯罪单位的需要,在刑法中设置单位犯罪的条款,以适应司法实践对犯罪单位的处罚。

  显然,单位犯罪的立法重心并非是为了追究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是为了便于对犯罪单位的处罚。如果说单位犯罪设置的目的在于追究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如刑法修改之前不承认单位犯罪而对全部犯罪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岂不更方便操作?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内涵应指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单位应负刑事责任,而并非指单位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单位中的自然人不负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自然人也大都同时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这同样说明单位犯罪的立法重心在于打击犯罪单位而并非自然人。

  二、“代表单位意志”不能阻却自然人构成犯罪

  在刑法没有规定某种自然人代表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虽然不能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代表不能对单位中实施违法行为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从犯罪构成上来说,在刑法未将某种自然人代表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该行为实质上就是某一自然人或某几个自然人代表单位意志、为单位牟取利益而实施的普通自然人犯罪,其与一般情形下自然人犯罪的关键区别就在于其犯罪动机(如为单位抑或个人谋取利益)不同,而在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构成要件上与一般自然人犯罪并无二样。依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动机并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至多只对犯罪的量刑有所影响,“代表单位意志”不能成为阻却自然人犯罪构成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将三种单位危害社会行为界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可以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三种情形并不能包括实践中所有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情形,加之受传统的“司法解释越明确,立法概念内涵越狭小”的经验思维影响,实践中不少人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规定的解释》以外的其他情形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机械地认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实际上,最高司法机关将部分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单列出来作为自然人犯罪予以明确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强化对该部分单位违法行为的打击,而并非是对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如何适用刑法的总则性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某一司法批复或解释对特定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处罚作出的特殊法律适用规定(如有关司法文件针对部分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以合同诈骗罪认定),仅仅是立法者在追究其相关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法律适用方案,而不能认为单位实施某一自然人犯罪一概不能认定。

  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由于多数单位犯罪罪名采取双罚制,导致一部分人在分析单位实施某一自然人罪名行为时,往往以单位不负刑事责任为由片面认为自然人亦不负刑事责任。在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的司法实践中,不少人往往将定罪因素与量刑因素混为一谈,从而造成对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行为本质的错误理解。在笔者看来,刑法对于单位犯罪或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并无本质冲突,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处理时的困惑归根到底在于我们对于此类行为的量刑缺乏最为基本的研究。根据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对于单位组织人员实施盗窃、抢劫、诈骗等普通自然人犯罪的,在刑法未规定该罪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对直接实施人员和指挥、策划的主管人员以自然人犯罪论处,但在处罚时如何针对其犯罪动机等情节合理量刑却是一个立法“空白”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曾基于单位实施盗窃与自然人盗窃存在的一定差异而在处罚上将单位盗窃的打击对象限定为“情节严重”?由于未与一般自然人盗窃作具体的情节(如数额标准)区分,导致实践中不便操作,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的学术争议。

  三、立法建议

  在当前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对于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客观而言确实存在着“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不正常做法,以致不能起到指导司法实践的作用,部分司法人员在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性质把握上将犯罪论与刑罚论的研究范畴混为一谈,陷入了机械司法误区。由于在单位实施普通自然人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人员的主观动机是为了单位利益,利益不像一般自然人犯罪那样直接归属本人,其犯罪人员的主观恶性实际包括单位违法意志和个人违法意志的双重属性。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该罪主体,仅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有必要对单位直接责任人从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的角度综合考虑量刑,建立规范的量刑体系,同时还必须健全此种情形下对单位的行政处罚等刑罚替代措施。

  有鉴于此,也出于明确单位犯罪立法本意的需要,笔者建议在刑法总则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为单位犯罪,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参与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犯罪手段等因素。”唯有如此,方能既准确区分单位犯罪与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界限,又能做到准确把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做到罪刑相一致,避免走向放纵或苛处的极端。(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检察院·刘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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