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至2006年10月间,蔡某在担任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安排本公司会计赵某为孙某(已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张,价税合计1320521.5元,其中税款151918.39元,且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孙某所在公司抵扣税款。案发后,公诉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将蔡某、赵某起诉至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蔡某和赵某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且其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本案属单位犯罪,遂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蔡某、赵某所在单位棉业有限公司。但公诉机关坚持不起诉棉业有限公司而只起诉个人。
■分歧
审理中,对如何处理本案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首先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如果检察机关不接受法院的意见,法院仍应按照起诉指控的事实和依法认定的证据,以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犯罪处刑的相应条款直接认定被告人蔡某、赵某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单位犯罪,公诉机关未起诉单位,法院不能以单位犯罪的相应条款只判处被告人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应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刑事诉讼法理论,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须以公诉机关提起控诉为前提,未经控诉方的提请,审判不得自行主动进行,同时审判的对象应受制于控诉方提请的范围,即对未提起控诉的事项不得进行审判,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公诉机关未将棉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人起诉,经法院建议,公诉机关明确表示不起诉棉业有限公司,即公诉机关未对棉业有限公司进行控诉,棉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诉”的范围,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对棉业有限公司追究刑事责任。与不诉不理相对应,法院同样不得拒绝审判,对已起诉的对象和事项,应当形成裁判结论。因此,对公诉机关已经起诉的自然人蔡某和赵某,法院应当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裁判。
其次,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做了明确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负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依此规定,本案中,在公诉机关坚持不起诉被告人所在单位而只起诉被告人蔡某和赵某个人的情况下,法院仍应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追究被告人蔡某和赵某的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负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做出判决。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宋会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