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1]
被告人,朱某,男,45岁,原系江西省新余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南方公司承包经理。因涉嫌投机倒把罪,于1995年3月13日被逮捕。
1996年9月20日,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犯投机倒把罪,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被其主管部门任命为江西省新余市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南方公司经理。同年5月2日,被告人朱某与总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南方公司的协议书,并取得该公司原购买的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同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从宜春市华侨商场经理刘某(另案处理)处得知刘某在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做增值税专用发票生意。经了解有关情况后,被告人朱某表示也要做该项生意,并向刘某询问了所需的有关手续。
同年7月13日,被告人朱某携带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及本公司的营业登记证副本、税务登记副本、财务章等前往广东省潮阳市峡山镇。经刘某介绍,认识了峡山镇个体户胡甲(另案处理)、庄某、胡某(均在逃),双方商定由被告人朱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某等人进行虚开,非法牟利,并约定了分利办法。尔后,被告人朱某将一本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交给胡某等人。7月18日、8月2日,被告人朱某又先后将从新余市税务局二分局购得的4本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庄某。被告人朱某并提供给胡某和庄某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
胡某等人在无任何经济往来、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使用被告人朱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价税合计51, 896万余元,其中税额7694万余元。受票单位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抵扣税额992万余元。被告人朱某从中非法牟利177万元。为了做帐掩盖上述事实,胡某等人提供给被告人朱某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虚开价税合计52, 839万余元,其中税额9677万余元。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人进行倒卖,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第53条第1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1982年《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1款的规定,于1996年8月1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朱某不服,以受人引诱而犯罪、原判处刑过重为理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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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向胡某等人提供江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某等人虚开137份,价税金额合计51, 896万余元,其中税额7694万余元。受票单位实际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抵扣税额633万余元,朱某从中非法获利16.7万元。胡某等人为朱某提供进项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虚开价税金额合计54, 843万余元,其中税额9677万余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将自己单位从税务部门购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他人进行虚开,抵扣税额,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投机倒把,适用法律不当,应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朱某虽能坦白交代罪行,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予从轻。经查朱某关于受人引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1条第2款、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3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第199条的规定,于1997年7月28日判决如下:
⒈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⒉上诉人朱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7份,虚开税额共计17, 372万余元,其中已抵扣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抵扣税额558万余元。朱某非法牟利16.7万元。案发后,税务机关已追回非法抵扣的税额7万余元,尚有551万余元未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系单位的承包经理,其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于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实施以前,根据1979年刑法,已构成投机倒把罪,属单位犯罪。朱某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朱某在本院复核期间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情节,不予从轻处罚。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虚开的0458680号发票已被抵扣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该法第12条第1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第60条的规定,于1999年2月25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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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撤销一审以投机倒把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二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⒉被告人朱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⒊违法所得的16.7万元予以追缴。
二、问题
⒈单位是否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⒉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怎样确定?
三、研讨
法人或曰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我国刑法学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并形成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2]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法典只规定自然人是犯罪主体,没有规定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统称为单位)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被客观地提了出来。为了打击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在内的单位犯罪,1987年1月22日由第6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第4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从而首次在我国法律中确认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分别规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成为受贿罪、行贿罪、走私罪、逃汇套汇罪和投机倒把罪等罪的主体,第一次在专门的刑事法律中承认了单位犯罪。至1997年刑法典通过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10余部单行刑法和2部非刑事法律中,计有60余种犯罪中有单位犯罪的规定。
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现行刑法典,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方式确立了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其中总则第2章第4节“单位犯罪”用2个条文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总则性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关于单位在多大范围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犯罪的两个基本特征是:
⒈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所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指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集体所有制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合资或独资、私人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团体”主要是指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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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公司、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国有、集体性质的企业,如国内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其他非国有、集体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走私等活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专门为进行走私等犯罪活动而成立的公司,或者没有进行过正常、合法经营活动的公司,进行走私等活动,构成犯罪,但非法所得归个人所有,或者以单位名义进行走私等犯罪活动,有关个人共同分取非法所得的,也应当按个人犯罪处理;没有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进行走私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按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样的企业进行犯罪活动的违法所得,实际只能归企业主个人所有。
⒉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才存在单位犯罪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而并非一切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规定单位犯罪的“法律”,指的是刑法分则性条文,包括现行刑法典分则及其颁行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又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单行刑法及有关附属刑法规范。从我国刑法典分则的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广泛存在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和贪污贿赂罪等章中,具体罪种约有120个左右。这些单位犯罪多数是故意犯罪,但也有少数犯罪属于过失犯罪。
那么,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当怎样承担呢?按照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的观点,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单位的刑事责任就是这个人格化社会系统的刑事责任。[3]单位作为一个系统整体而存在,它具有自己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从而也具有自己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是因为它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这些行为是受其整体意志所支配的。单位作为一个人格化社会系统,其内部是有一定结构的,而单位的内部结构则是我们确定法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单位作为一个系统整体实施犯罪,犯罪主体是法人,当然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单位是一个由自然人组成的有机整体,单位的运动或活动,是通过作为单位构成要素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为了有效地遏制单位犯罪,除了必须追究单位整体的刑事责任外,还必须追究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因为作为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意志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他的意志并不是单纯的个人意志,而是单位整体意志,因而单位应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以其名义,为其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但另一方面,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又具有独立的人格,在其代表单位进行社会活动的同时,又以独立的人格参与社会关系并进行社会实践。即他们作为单位的要素,在单位系统内部组织结构中,担任着某种职务或负着某种职责,他们理应正确地履行其职责,以保证单位整体活动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也就是说,他们具有选择合法行为的自由,但是他们竟选择实施犯罪行为,因而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在单位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单位犯罪;两个犯罪主体,即单位和作为单位构成要素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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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两种原则:一是双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代表人、主管人员及其有关人员)均予以刑罚处罚;二是单罚制,即单位犯罪的,只对单位予以刑罚处罚而直接责任人员不予以处罚,或只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刑罚处罚而不处罚单位。
我国刑法典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对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是,当刑法典分则和其他法律(特别刑法)另有规定不采取双罚制而采取单罚制的,则属例外情况。这是因为,单独犯罪的情况具有复杂性,其社会危害程度差别很大,一律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并不能全面准确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对单位犯罪起到足以警戒的作用。在我国刑法典分则中,有少数几种单位犯罪,采取的即是单罚制,如现行刑法典第244条规定的强迫职工劳动罪,就只处罚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现行刑法典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和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也不处罚犯罪主体的公司、企业,而只处罚其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原为经济技术发展总公司南方公司(全民所有)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5月朱某承包南方公司后,南方公司全民所有的性质并未改变。朱某以南方公司的名义向他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牟利,并将非法所得大部分用于南方公司的经营,其行为完全符合前述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特征,因而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朱某系南方公司的承包人、经理、法人代表,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对南方公司应判处罚金。
(赵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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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1辑(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4页。
[2]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 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99~215页;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439~463页。
[3] 参见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427~486页;何秉松:《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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