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野蛮拆迁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下述资料摘自梅新和律师专著《房屋拆迁安置操作实务》(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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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野蛮拆迁
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05年2月15日,上海市星光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拆迁公司”)接受上海市金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对上海市浦东区的新中街、十字坡街指定的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在具体实施拆迁过程中,因部分被拆迁户未能与拆迁公司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导致工期延误。事后,星光拆迁公司的负责人叶伟信决定将居住于十字坡25号的被拆迁户李建宏强制搬迁至位于辛庄的周转房。
2006年10月7 日上午10时许,叶伟信私自纠集拆迁工人等数十人,闯入李建宏家中,拆卸房屋屋顶,强行将家具等生活用品搬出,在李建宏的家人对强制搬迁进行阻止时,李建宏的外孙刘洋被打伤,造成刘洋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此次强制拆迁事宜后被接到报警的派出所民警制止,被告人叶伟信被当场抓获。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伟信身为上海市星光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在未与被拆迁户达成拆迁协议、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组织、指挥民工强行进入被拆迁户的行为,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处被告人叶伟信有期徒刑6个月。
[争议焦点]
在房屋拆迁活动中,实施野蛮拆迁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梅新和律师点评]
房屋作为一项不动产,在当前中国可以说是一般民众最主要的财产,很多人不断的奋斗,甚至说是毕生的努力,才能买一套属于自己的房产。房产的正常居住是一个人在社会上的生活能否稳定的基础,有时也是和人的生存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称住宅的安全性和私密性是一个人生活中最为根本的保障毫不过分。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旧城改造、政府重大工程等一系列城建项目陆续开工,与此同时派生了另一种城市现象——拆迁。拆迁的物质对象往往正是房屋。拆迁可令旧城换新貌,陋室改新居,但由拆迁引发的纠纷也随之产生,拆迁过程中出现了个别“野蛮拆迁”、“暴力拆迁”等丑恶现象,与社会发展极不协调。
住宅权在任何一个国家都属于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人公民的住宅。”《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民的住宅权在我国属于一项宪法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害和剥夺,否则将会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而所谓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未经住宅居住者同意或没有法律授权而进入他人住宅,或虽经住宅居住者同意而进入,但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讲,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民主权,具体讲是公民住宅的安全性和隐私性权利。即居住者不愿他人干涉个人私事和拒绝他人侵入其个人领域的一项专属性权力,这种私生活的自由权和私人领域的占有权不受侵犯,刑法要保护居住者“精神上的安宁”;主观方面,即行为人明知是他人的住宅而故意非法侵入,至于行为人以何种目的,在所不论;客观方面,本罪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是进入他人住宅自始非法;其二是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其中,前者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只有经过他人准许才能进入其住宅,此时,只要行为人未经准许,就不得以任何借口进入;另一种是具备特定法律授权的主体,无须征得他人同意即可进入他人住宅的情况,如公安、检察等机关持有合法搜查手续进入他人住宅、人民法院在公务中强制执行时可持有效法律文书进入他人住宅等都不以住宅主人准许为必要条件,但即使这些行为主体在没有取得法律授权并未经他人准许的前提下,同样不得进入他人住宅。
从犯罪构成分析上看,刑法对公民住宅权的保护力度是很强的,对定罪的 标准的要求实际上已经相当低,只是由于实际中,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往往被行 为人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所吸收,而没有被单独定罪,因此也导致司法层面对 本罪处理上的一些陌生。
本案作为一起由于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事件,虽然只是个案,但却有普遍 的代表性。要准确把握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入侵,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应该弄清拆迁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拆迁人享有的权限范围以及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处理方法。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的基本流程大致可以表示如下:
(1)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2)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3)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4)拆迁人与被拆迁、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裁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5)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因此,在本案中,可以证实上海市金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依法取得拆迁许可后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上海星光拆迁公司对本案住宅所属区域内的拆迁房屋进行拆迁,被告人叶伟信作为上海星光拆迁公司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案住宅的拆迁工作,本案中的拆迁行为到上述的第(4)项流程以前,都是合法的。但是问题在于第(4)流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并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条例》的规定,此时应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只有裁决下来之后,才可能涉及第(5)项的流程,也就是强制拆迁的问题。因此,上海市金创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取得强拆权,上海星光拆迁公司也没有强拆权,被告人叶伟信自然更没有强拆权。在证据证实被告人叶伟信未经上海星光拆迁公司授意而是个人决定后组织他人对本案住宅实施强拆的情况下,强制拆迁只能视为叶伟信的个人行为,产生的刑事法律责任亦只能由叶伟信个人承担。
也就是说,本案中强制拆迁的行为应该属于“没有取得法律授权并未经他人准许的前提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情况,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加之行为的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性,客观结果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利,所以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性。作为此次强制拆迁的组织、指挥者的被告人叶伟信,应当承担事件的刑事责任,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至于叶伟信组织、指挥民工在闯入李建宏家后拆掉房屋的屋顶、强行将家具等生活用品搬出,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结果,其实已经超出了本罪的构成范围,应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