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6月22日晚,天津新时代歌厅服务员王某捡到徐某遗失在歌厅的钱包(内有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物)后交到歌厅前台,并向在场的时任副经理的被告人姜某说明了情况。被告人姜某利用工作便利,持徐某钱包内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通过徐某的居民身份证猜配出该卡密码后,分别在天津市河西区邮电局自动取款机、中国工商银行洪湖里储蓄所,冒用徐某的名义提取现金人民币23367元。当日11时许,徐某发现钱包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3年7月2日,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归案,上述款项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徐某。
[评析]
本案中,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即捡拾他人银行借记卡冒用取款的行为是构成侵占罪还是构成诈骗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姜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将他人的遗忘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其实质就是将对财物的合法持有转变为非法所有。因此,作为侵占罪对象的“财物”应当是能够为行为人所持有,且无须通过其他凭证、密码等方式就可以直接或者是等同于现金作用而使用。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取得他人的银行借记卡,只是占有了银行借记卡本身,并未实际取得借记卡所记载的一定数额的财产。只要不去查询和使用,该借记卡的价值就不会实现,原持卡人也不会丧失对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根据银行借记卡这种金融工具使用的特殊要求,在这种情况下,尚不能得出姜某已将银行借记卡内的财产实际占有的结论,因为如果不采取进一步的行为,不破解密码并冒用被害人的名义到银行取款,姜某是无法占有该卡所包含的财产价值的。也就是说,涉案的银行借记卡不属于“财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即遗忘物,因此,被告人姜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而拾得银行借记卡后,通过他人的身份证号码猜配出密码,到银行柜台、自动提款机上进行提款的行为,实质上是通过冒用银行卡所有人的名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银行信任从而支付款项,完全符合诈骗犯罪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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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红爱 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