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故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一、基本案情简述
2013年9月13日23时20分许,李XX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焦作市一路口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贾XXX相撞,贾X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XX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濮阳XXX物流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项XXX,并且投保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该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过规定检验有效期限为抗辩理由,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贾XXX父母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李XXX的不当驾驶,而不是包括车辆未年检的其他原因,保险公司应该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肇事车辆超过规定检验有效期限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义务履行的抗辩理由。主要由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相关规定,货车10年内应当一年一审,肇事车辆行驶证有效期为2011年6月,未按规定年检,而肇事车辆超过规定检验有效期限,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同时保险公司在保单重要提示一栏用了加黑加粗的字体,尽到了提醒义务,保险人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XXX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贾XXX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XX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也有赔偿义务,而且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李XXX的不当驾驶,而不是超过规定检验有效期限等其他原因。保险公司给被保险人的保单上没有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的约定,保险公司也未向被保险人提供免责事由条款。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在肇事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法院的判决结果
焦作市山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李XXX的违规不当驾驶,而不是包括车辆未年检的其他原因,且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经检测全部合格,因此,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年检的合同违约行为抗辩贾XXX父母的赔偿请求,有违公平原则,对该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
2015年5月,山阳区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贾XXX父母人民币40余万元。
四、律师综合分析
1、车辆未年检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
商业第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不同于交强险,不是强制性要求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属于商业保险业务。
一般而言,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称第一者,驾驶员称第二者,事故中的受害人称第三者,除此之外,驾驶员和他的家庭成员不属于第三者。该案中李X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XXX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李XXX的违规不当驾驶,而不是包括车辆未年检的其他原因,同时该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经检测全部合格。因此,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年检的合同违约行为,抗辩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有违公平原则,应当在肇事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2、车辆未年检并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况。
第三者责任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例如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活动;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等情形。但是该保险公司的保单上没有车辆未年检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的约定,保险公司未向被保险人项XXX提供免责事由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大多由保险公司起草和制定,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给投保人。保险公司在起草保险条款时,可能会不自觉地强化自身利益,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利益的失衡。因此,不能简单以保险合同条款认定保险公司尽了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