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未年检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要赔付保险金
[前言]这是一起车辆未年检发生保险事故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后当事人委托本律师代为起诉主张赔付保险金得到法院支持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甬北民二初字第184号
原告:章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85号。
委托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132号外滩大厦22层。 法宝代表人:李某某,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琴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兵、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r />原告章某某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告以车牌为鲁A—M4018,厂牌型号为雅阁HG7230的非营业个人汽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核实后出具了20506233020508000535号保单,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244260。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24时止,保费为2928.80元”。次日,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费。2月2日1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宁慈公路洪塘前新宝林路段发生了因疏忽大意、不慎与路旁树相碰撞而致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亦进行了查勘定损同,确定车辆修理费为12000元。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都邦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元。 <br />被告都邦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承保、出险及定损的事实属实,但车辆出险时未参加年检年审。被告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作出拒赔决定并无不当。且原告在补办车辆年检手续之后方向法院起诉,说明其明知被告拒赔的原因,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br />原告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br />1. 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br />2. 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br />3. 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2日1时30分驾驶车牌为鲁A—M4018的轿车在宁慈公路洪塘前新宝林路段发生不慎与路旁树相碰撞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br />4. 2008年2月4日,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0700156600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鲁A—M4018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额定为12000元的事实。 <br />5. 2008年2月23日宁波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以证明鲁A—M4018车辆在宁波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且实际支付了12000元修理费的事实。 <br />6. 都邦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投保车辆损失险后,在保险期间作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了碰撞等事故造成车损的,有依约向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br />被告都邦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br />1.2008年1月13日被告拍摄的照片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出险时,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的事实。 <br />庭审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 <br />本院经审理,原告起诉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涉案保单背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为车辆损失险的条款,其下第一条第一项为:“要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第二项为:“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检验未通过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车辆已超出年检时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办理了车辆年检年审手续。 <br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可否适用涉案保单背面《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二项的免责条款而对原告进行拒赔。被告主张其在提供涉案机动车商业保单时,在正面有“明示告知”一栏,其中第三条为“请祥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和赔偿处理的部分”。且在保单背面《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内所有免责条款都是单列的,格式区分亦清楚,应认定被告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要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章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00八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