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6月乐某某以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向某汽车贸易运输公司购买了一辆自卸货车,挂靠在该汽车贸易运输公司。同年6月26日乐某某为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9.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车上人员险2万/座×3座;盗抢险7.92万元;火灾、爆炸、自燃险9.9万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04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某保险公司向乐某某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同时预收了乐某某下一期的保险费1000元。保险期满后,乐某某于2004年7月22日和8月2日通过某汽车贸易运输公司先后将3000元和2560元存入某保险公司业务员黄某某的帐上交纳保险费。2004年7月23日14时10分,乐某某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等人受伤住院,乐某某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通知了某保险公司。2004年7月26日,某保险公司签发了一份被保险人为某汽车贸易运输公司(乐某某)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9.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车上人员险2万/座×3座;火灾、爆炸、自燃险6万元;无过失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05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未送达和告知乐某某及某汽车贸易运输公司。乐某某因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共赔偿杨某某人民币170776.40元。由于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乐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支付保险金10776.40元。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保险公司2004年7月26日签发保险单,乐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第二期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04年7月26日,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05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而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4年7月23日,不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不能承担理赔责任,应驳回乐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乐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第二期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是2004年7月22日,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20万元内,对乐某某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2003年6月26日乐某某为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在收取乐某某保险费的同时,预收了乐某某下一期保险合同的保险费1000元,证明双方已就订立下一期保险合同达成合意,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乐某某第一期保险合同到期后,继续为乐某某承保。2004年7月22日乐某某向某保险公司交款3000元,是在履行双方已达成第二期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的行为,某保险公司在收到乐某某的保险费后,应及时签发保险单,但某保险公司无故拖延至2004年7月26日才签发保险单。因此,乐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的第二期保险合同应自2004年7月22日成立并生效。
2、2003年6月26日乐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第一期保险合同,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04年7月22日乐某某交纳3000元保险费时,未对第一期保险合同的承保险种和保险金额提出变更,可以推定乐某某是按第一期保险合同的承保险种和保险金额续保。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险种,如要变更应当经投保人同意。某保险公司在知道乐某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与乐某某协商单方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由20万元变更为10万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乐某某投保第二期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应认定为20万元。乐某某投保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杨某某受伤住院,乐某某赔偿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776.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发时国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2004年4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从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对乐某某因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乐某某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170776.4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的范围,应予支持。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