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7日,某旅行社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系保险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一)在本保险期限且在旅游合同规定的责任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造成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下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期限一年;(二)旅游合同规定的责任期限指被保险人组织的国内旅游、出境旅游,责任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游结束离开被保险人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合同签订后旅行社与某中学签订了一份厦门单飞单卧四日游的合同,时间为2006年8月5日自火车站始发至2006年8月8日回火车站止。8月5日中午,由于旅行社未组织集体进站登车,游客胡某与其女即自行验票进站,行至火车站地下通道时,被他人撞倒造成七级伤残。旅行社赔偿后,保险公司以胡某未登上交通工具不在责任期限内为由拒绝了旅行社的索赔要求。
【分歧】
旅行者在登车前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理赔。理由是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约定,旅游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期限以旅游者登上交通工具开始,而伤者并未登上列车,而是在过道中受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理赔。理由是:1、根据旅游合同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限可以看出伤者出险是在规定期限内;2、旅行社在登车时未组织好游人集体进站登车存在过错,且“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中的“登上”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旅客一经交通部门验票即可视为进入了交通工具,并非指一定要已经坐在座位上才能算登上。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补充理由如下:
1、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事先单方面就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制定的,属于格式合同范畴,同其他合同一样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且应尽量做到条款含义明确、没有歧义。现双方就保险的责任期限理解上发生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如果双方对格式合同中的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制定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就保险责任的承担已明确约定了期限即“在本保险合同期限且在旅游合同规定的责任期限内……”,而旅游合同规定的责任期限已明确约定是在8月5日从火车站开始至8月8日回火车站止,这说明只要旅游者到了火车站接受了旅行社交付的车票即可视为旅行社对游客的安全责任已经开始;
3、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旅游合同规定的责任期限范围指被保险人组织的国内旅游、出境旅游,责任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游结束离开被保险人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实际上已经代位行使了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制定,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视为无效条款。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张晓军 罗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