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于2007年10月向一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5日至2008年10月4日。2008年1月6日,赵某因驾车超载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分歧】
就保险公司应否理赔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有权拒赔。理由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赵某严重超载所致,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也没有事先书面通知公司,因而不属保险事故。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我国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采用的是疑义利益解释,即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由于本案涉及到合同,应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事前是否对引发交通事故的事由进行约定。本案中,合同免赔条款中未约定“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赵某的解释和处理。
一方面,本案不属增加危险程度所发生的事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中未明确超载是否属增加危险程度,合同的免赔条款中也未就此进行约定,退一步说,即便公司签发的投保单上有关于因超载而发生事故的免责条款,如在订立合同时,未向赵某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也不产生效力;
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不能以“未如实告知”进行抗辩。保险法所称的未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而本案是发生在合同订立后,且赵某在订立合同时并不知道会因为超载引发发生事故,公司也无权要求赵某在订立合同时就预见将来的问题而事先告知。加之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告知方法是询问告知,只要投保人如实回答了保险人的询问,即履行了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即使是重要事项,投保人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方园